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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ARB: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新形式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18 20:31
导读: Med-Arb是指先由调解机构调解后由仲裁机构仲裁来解决争议。2000年10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施行了第六套仲裁规则,这也是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第六套仲裁规则进一步发展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在仲裁委员会前五套仲裁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在仲

  Med-Arb是指先由调解机构调解后由仲裁机构仲裁来解决争议。2000年10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施行了第六套仲裁规则,这也是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第六套仲裁规则进一步发展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在仲裁委员会前五套仲裁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调解和仲裁庭之外的调解,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所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的问题。为了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能够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2000年版的仲裁规则第44条第4款增加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

  仲裁员作出和解裁决前,可以依规则进行审理,并依法确认是否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和解裁决可以在国内外依法强制执行。考虑到这类和解仲裁的案情相对简单,工作量较小,依仲裁规则第88条的规定,其仲裁费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酌情收取。

  2000年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推荐的示范仲裁协议规定,经过中国国际商会各地调解中心调解成达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这种解决争议的办法,简称为MED-ARB 方法,实际上是通过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的联姻,运用调解和仲裁两种方法,为当事人提供具有终局效力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这种做法的特点是:

  1、首先由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机构有成熟的调解规则和适格的调解员,运用娴熟的调解技巧,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

  2、由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在法律上尚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保障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可能希望和解的最终结果通过裁决书加以确认。为此,他们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按照快捷简易的办法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作出和解裁决书。

  3、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则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约定受理案件,迅速组成独任仲裁庭,并由独任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快捷地审理案件。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所涉内容主要是他们能够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解协议相当于当事人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其中所约定的事项已经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所以,仲裁庭的任务变得较为简单,通过审理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即可作出和解裁决,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上升为仲裁裁决,取得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

  中国的MED-ARB允许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在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前提条件是,该调解员必须同时是调解机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和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如果不希望调解员担任仲裁员,则他们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员名册中的特定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约定调解员不担任仲裁员。

  下面简要述评笔者作为独任仲裁员处理的一起MED-ARB案件。

  案情及处理结果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长春市Y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1年2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仲裁案。

  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为仲裁条款。双方在该仲裁条款中约定:“本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page]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1年3月6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本案,并告知双方“根据该《协议书》仲裁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生长为本案独任仲裁员,对本案进行审理。”随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转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并向双方寄送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即仲裁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式一份。

  2001年3月7日,本案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寄发了本案审理通知,通知双方,仲裁庭根据《协议书》仲裁条款的约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同时告知双方,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庭将就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此,仲裁庭要求双方在2001年3月14日之前就此提出评论或意见。

  2001年3月12日,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12日的传真。在该传真中被申请人称:“仲裁申请书收到,本公司同意仲裁申请书中所列条款。”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就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庭经过书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可以依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9月6日签订了1996004号《电缆订货合同》、于1997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J97-004号和DJ97-006号的《电缆订货合同》(以下合称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市内电话通信电缆。上述合同成立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 但被申请人未能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欠申请人人民币944,284元的货款。为此,经双方协商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就被申请人偿还所欠货款事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13 日达成和解协议,即本案仲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乙方:长春市Y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1、甲方作为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1996004、DJ97-004、DJ97-006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向乙方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对此,乙方不持异议。

  2、乙方同意在2001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乙方欠甲方的货款944,284元人民币中的300,000元人民币。

  3、乙方同意在2001年10月1日前再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人民币。

  4、乙方向甲方完成前述2、3项义务之后,甲方免除其应承担的余下的全部所欠货款及因本争议发生的调解、仲裁费用的支付义务。

  5、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2、3项付款义务,将向甲方承担全部944,284元人民币的支付欠款及调解、仲裁费用之外,还承诺以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XX路的办公楼作为抵押,优先偿还甲方的欠款。

  6、本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根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于 2001年8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3、如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上述两项付款义务,请求裁决其向申请人承担全部944,284元人民币的支付欠款及调解、仲裁费用之外,还承诺以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XX路的办公楼作为抵押,优先偿还申请人的欠款。[page]

  仲裁庭意见是:

  根据仲裁庭书面审理的结果,仲裁庭认为:

  1、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作为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织,依法有权作为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以及合同争议的诉讼或仲裁主体。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申请人作为北京X通信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对此,被申请人不持异议。仲裁庭认定,就《协议书》主体而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适格的。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是双方在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44条第4款“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庭可以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认为,在依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前,仲裁庭有权并有义务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使裁决内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仲裁庭邀请双方进行评论,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均属于双方依法有权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双方自愿签订该和解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15 日在北京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于 2001年8月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2、被申请人应于2001年10月1日前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3、如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1、2项付款义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承担全部944,284元人民币的支付欠款及调解、仲裁费用,并以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XX路的办公楼作为抵押,优先偿还申请人的欠款。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7,829元,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费冲抵。如被申请人按照本裁决上述1、2 两项完成付款义务,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如被申请人未完成本裁决上述1、2 两项付款义务,则仲裁费将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届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7,829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简要评析

  本案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第六套《仲裁规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后,运用该《仲裁规则》第44条第4款,成功实现中国模式的“先调解后仲裁”(MED-ARB)方法解决争议的第一起案件。笔者有幸在该仲裁案中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他们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将争议提交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该调解中心按照自己的《调解规则》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较长,而中国法律尚未对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书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作出规定,为了保证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实际履行,双方注意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请求仲裁委员会以简便的方法基于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以便取得法律文书的执行力。

  双方的和解在实体上解决了以往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遗留给仲裁的事项简单明了。仲裁员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如何快速仲裁而又符合《仲裁规则》,以确保裁决的可执行性;(2)双方既然已达成和解,仲裁员是否还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审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委员会依和解协议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是及时的。作为仲裁员,笔者认为应当做到程序符合规则规定。为此,仲裁庭行使当事人和规则赋予的权力,通知双方决定书面审理并给予双方合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page]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仲裁员的职责是审理案件,而非是某种协议的“橡皮图章”。尽管仲裁事项简单明了,但仲裁员仍应履行审理之责,对和解协议的主体、内容及其合法性进行审理,慎重行使决定权。第七章第三节的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的仲裁员认为仲裁员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举实际上也是为了确保和解裁决的可执行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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