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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辞职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

2019-05-05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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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1995年1月,秦某被某无线电厂招用,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秦某)在合同期内若受甲方(厂方)出资培训,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自行离职,按培训费50%赔偿。当年2月,秦某被派往国外参加技术培训两个月。1995年9月23日秦某提出辞职,被批准后双方协议

案例:1995年1月,秦某被某无线电厂招用,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秦某)在合同期内若受甲方(厂方)出资培训,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自行离职,按培训费50%赔偿。当年2月,秦某被派往国外参加技术培训两个月。1995年9月23日秦某提出辞职,被批准后双方协议秦某赔偿培训费21000元,并签定了书面协议。10月7日秦某一次付清了培训费后,在该厂办理了辞职手续。事后秦某反悔,称培训是企业的义务,赔偿培训费非本人意愿,要求该厂退还,遭拒绝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裁决对秦某的申诉不予支持,维持双方原协议。?

专家评析:这是一起职工与企业因赔偿培训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秦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双方原协议是正确的。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

第一,秦某被无线电厂派往国外参加技术培训,不是劳动法中所讲的一般意义的职业培训,即不属于企业对职工进行的普遍性的教育训练,而是对单个人所进行的专门技术培训。无线电厂派秦某一个人单独出国培训,而且花了较多的培训费,是为了让秦某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先进技术,为该厂服务。而秦某在培训后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把所学的技术用于该厂的生产,为该厂创效益,而是辞职另找单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一般而言,像企业对秦某这样的专门培训,一方面应看作企业有这样的义务,但另一方面它是以职工为企业尽义务为前提条件的,秦某片面地强调培训是企业的义务,而自己却不尽应尽的义务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秦某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培训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愿,属有效条款。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本案中,秦某在劳动合同中与该厂关于培训费问题的约定十分清楚,秦某在被派出国培训后工作未满一年,即向单位提出辞职,企业一方无任何责任,企业让其按约定赔偿培训费既合理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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