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某公司业务员,系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1993年10月签订,合同期3年,无试用期、辞职流动限制约定。李某1995年1月1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给公司总经理,2月3日离岗而去,公司一直不同意其辞职,3月1日公司以李某未经公司同意,擅离职守而连续旷工15日以上,做出除名处理。
经调解,公司同意李某辞职,收回除名决定。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不再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李某辞职离岗前,已经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其辞职合法有效,因为公司是否同意不再是辞职是否有效的条件,劳动者辞职与公司同意与否无关。
既然劳动者辞职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在李某提前30天书面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李某离岗是合法的,自此时离岗起就不再是公司职工,公司自然就不存在以旷工为由对李某除名了。
由于劳动合同中无辞职流动的事先限制约定,李某辞职不仅成立,而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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