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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授权不当,权益受损失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02 17:53
导读: [案情简介]申诉方:熊某,男,50岁,某某市果品加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48岁,某某市果品公司工人被诉方:某某市果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女,49岁,果品加工厂厂长熊某原是某企业技术工人,1988年某某市果品加工厂建厂时将熊某招为合
[案情简介]

申诉方:熊某,男,50岁,某某市果品加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48岁,某某市果品公司工人

被诉方:某某市果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女,49岁,果品加工厂厂长

熊某原是某企业技术工人,1988年某某市果品加工厂建厂时将熊某招为合同制工人,鉴于熊某身体不好,果品加工厂答应熊某只作技术指导,可以不坐班。合同期为熊某60岁时止,届时可享受退休待遇。1994年4月因果品加工厂生产不景气,进行裁员,新任厂长王某则以熊某长期不上班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熊某不服,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鉴于熊某身体不好一直病休,特委托费某某做其全权代理人。

经过调查核实,熊某与某某市果品加工厂于1988年签定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建厂初期熊某为该厂作出较大贡献,后因身体不好,经果品加工厂同意,不固定工作时间,每天只进行一些技术性的指导。1994年,因产品销售不畅,果品加工厂领导班子调整,新任厂长王某要求熊某按时上班。一段时间后,熊某确因身体有病,因行动不便,将假条托人带到厂里,假条被交给了书记赖某,赖书记不慎将此事遗忘。王厂长于1994年4月决定解除与熊某的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仲裁委员会指出果品加工厂的作法是错误的,熊某确实有病,并且有假条,不符合劳动法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建议撤销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熊某的工作。市果品加工厂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又进行调解,果品加工厂提出由熊某提出辞职,果品加工厂承担全部医疗费并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熊某不在场,由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表态。费某某认为既然果品加工厂不同意接受熊某,坚持也没意义,能给一笔钱也不错,于是同意果品加工厂意见。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有效。后熊某了解到,果品加工厂无权解除合同,原合同约定的60岁后享受退休待遇是非常重要的,而果品加工厂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案若由仲裁委员会裁决,果品加工厂必然败诉,由于代理人不了解有关法律规定,达成了调解协议,使熊某实体权益受到了较大损失。熊某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结果均被告知,已经调解,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为方便当事人,使其在身体不便,有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虽然能参加仲裁活动,但由于不了解仲裁程序,有关法律法规,表达能力差等原因,法律规定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案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程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或权限。委托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什么样的代理人,授于代理人什么样的权限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上述案例中熊某没有慎重处理好这一问题,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不熟悉有关劳动合同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十分准确把握当事人熊某最大的合法利益,致使熊某遭受了较大损失。代理人的委托,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一个问题,虽然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但若处理不好,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因此,委托代理人一定要慎重,授权要谨慎,一般当事人能出席的尽量出席,不要轻易进行全权委托,而应作一般委托,若确实需要委托代理人就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处分决定的,必须在委托书中特别注明,不能简单以全权委托代理。代理制度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也同样重要,同样需要注意以上所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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