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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香诉朱嗣忠等子女及孙女朱凤琴赡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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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2 17:12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王桂香,女。被告:朱秀英,女。被告:朱嗣忠,男。被告:朱秀兰,女。被告:朱嗣孝,男。被告:朱秀珍,女。被告:朱秀华,女。被告:朱敏,女。被告:朱凤琴,女。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
案情简介:

原告:王桂香,女。

被告:朱秀英,女。

被告:朱嗣忠,男。

被告:朱秀兰,女。

被告:朱嗣孝,男。

被告:朱秀珍,女。

被告:朱秀华,女。

被告:朱敏, 女。

被告:朱凤琴,女。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扶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1394.44元。原告出院后在朱敏家居住。因朱嗣忠不付赡养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七名子女,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理结果: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

朱秀英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八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的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

被告朱凤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江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但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祖母对孙女尽了抚养义务,在子女均健在并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孙女

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本案被告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生活在一起,但其父亲每月均有给付生活费,直至其成年。其祖母王桂香对虽其也尽了抚养义务,但王桂香的七个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在此,其孙女朱凤琴对其无法定赡养义务,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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