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5日,湘乡法院对湘乡某鞋业公司诉李某、刘某、金某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某鞋业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刘某、金某等10人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李某等10人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再上诉。
李某、刘某、金某等人分别于2008年至2010年间,到湘乡某鞋业公司工作,两者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李某等人申请辞工离开。之后,李某等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以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13年11月,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鞋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为李某等人承担入新型农保的费用和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请求承担被告入新型农保的费用的诉求不合法,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被告等10人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原告于2011年6月及2012年4月期间安排被告等10人休息26天、23天,并发放了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所以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被告等10人系事多钱少而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所以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审法官表示,“国家制定实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劳动者也应切记:法律对年休假及经济补偿金有着严格的规定,切勿滥用法律,将企业当成‘冤大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