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有关的各种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订并由其保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单等。当职工与单位的主张不一致时,双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涉及上述文书、文件。《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规定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实行一般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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