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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情形下发生工伤,怎样维权?

2015-09-07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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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苏某建设公司是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4月,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丁某某,后丁某某聘用了刘某某进行作业。同年8月15日早上7点多,刘某某在工地上做屋顶防水槽时不慎从屋顶跌落,导致脊髓损伤、双下肢瘫,多处骨折等损伤。

  2014年7月,刘某某以江苏某建设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靖江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刘某某明明是受丁某某雇请,与我公司没有丁点关系,出了事故为何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呢?”江苏某建设公司觉得很冤枉,遂向泰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23日维持了靖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视此,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靖江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判决用工主体单位担责

  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丁某某,后丁某某雇佣第三人刘某某工作时受伤,虽然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应确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法院驳回了江苏某建设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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