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商民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云章,男,1967年9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二暖,女,1967年12月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男,195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因与被上诉人陈洪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洪于2008年8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42.8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姜云章、韩二暖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上诉人韩二暖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夫妻二人经营的楼板厂剪钢筋时伤了左眼,原告在夏邑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雇员雇主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851.60×20年×40%=30812.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5元/天×207天=3105元。因原告只住院15天,支持住院15天的误工请求225元。护理费15元×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伙食补助费1O元/天×15天=15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O0元、医疗费100元因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应的正式票据,对此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没有举出确需继续治疗及治疗应花费150O0元的证据,对此项请求,待原告确实已支出此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此事故致原告左眼受伤,对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50O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付5000元为宜。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70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姜云章、韩二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7O6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姜云章、韩二暖负担。
姜云章、韩二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对被上诉人陈洪予以全额赔偿,其理由,厂有规章,凡打工的工人工伤事故自负,陈洪受伤是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造成的,同时陈洪具有严重违章作业,严重过错,理应全部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
陈洪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的诉辩意见,本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洪在雇用活动中造成伤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主张划分责任或免责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洪受雇于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所办的楼板厂。2008年1月18日,陈洪在雇用活动中被钢筋致伤左眼,该事实诉讼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认为陈洪严重违反作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的主张,并没有提供雇员陈洪在雇用活动中违章作业的依据,也没有提供陈洪在雇用活动中存在故意自伤和重大过失的证据。为此,雇员陈洪是在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进行劳务,在劳务活动中陈洪的表现形式虽是一人作业,但并不能据此确认为违章作业或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主张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或划分民事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姜云章、韩二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page]
书 记 员 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