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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单位均未缴工伤保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谁付

2019-03-26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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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葛某1985年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莒县某造纸厂(1996年改制为某造纸有限公司)工作,1986年在工作中受伤。1994年,葛某调入某面粉厂工作,后面粉厂改制为某食品有限公司。葛某与食品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葛某

葛某1985年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莒县某造纸厂(1996年改制为某造纸有限公司)工作,1986年在工作中受伤。1994年,葛某调入某面粉厂工作,后面粉厂改制为某食品有限公司。葛某与食品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葛某继续工作至2005年9月25日。
2002年7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某1986年所受的伤系工伤。2003年12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某为9级伤残。2005年10月10日,葛某向食品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又为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向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认为,葛某的工伤发生在造纸厂,与食品公司没有关系,驳回了其申诉请求。2006年2月,葛某以造纸公司为被诉人提出申诉,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葛某遂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和造纸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葛某在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及时主张权利,其申诉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无论是1951年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工伤等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而葛某所工作过的造纸厂和面粉厂均未为其办理劳动保险,致使葛某不能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主张相关的保险待遇,故造纸公司和食品公司均应当按照各自应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的年限比例共同支付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造纸公司和食品公司分别付给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万余元和1.3万余元。宣判后,食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奎 董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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