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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某建筑公司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02 21:55
导读: 【案情】原告:刘万平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刘万平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1999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生工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施以左小腿截肢手术。200

【案 情】

原告:刘万平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万平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1999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生工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施以“左小腿截肢手术”。2000年1月31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定制骨骼式假腿。200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五级。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日工资28元,月工资以23.5个工作日计算。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658元。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伤津贴。

原告已经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假肢附件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车旅费280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年4月至7月工资2296元,扣除已支付伙食等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无故拖欠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为394.50元,两项合计1972.5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提出过工资诉请。

原告安装的国内普及型假肢,3年间需要换一次假肢、两次接受腔。原告第一次假肢费用4770元(已由被告支付),今后更换接受腔每次费用约1800元,估计3年一轮总费用约8370元。

另查明,1999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147元。

原告刘万平诉称:1999年8月1日因工负伤,200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但却未能享受工伤待遇。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人民币34288元,适用的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和《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工致残伤残补助金的通知》,但上海市劳动局的上述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抵触,因此要求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原告的工伤待遇,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78元和经济补偿金394.50元,合计197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旅费545元、假肢附件费100元,合计645元;(3)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合计408元;(4)判令被告支付8个月工伤津贴603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6)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278586元;(7)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假肢费、复诊费11705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书以及假腿产品使用年限说明等6份证据材料。?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伤、假肢附件费、伤残鉴定费、体检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工伤津贴不应参照上海的标准,而应参照江苏的标准(理由是被告系江苏注册的企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原告伤残五级,企业可以安排工作,按月支付其工资;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不应由其来作评定,而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评定,同样假肢厂也不是鉴定性机构,对原告假肢需几年更换一次,也不应由其作出结论,故原告所提供的假腿产品使用年限的说明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审 判】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之诉请,变更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其左小腿被截肢,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虽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但同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对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对外地劳动者按不同伤残等级给予不同限额赔偿的规定,与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page]

根据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因工伤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就医路费等,属全额报销范围。原告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假肢附件费、体检费属合理支出,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就医路费2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工伤津贴问题,“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收入为658元,1999年8月发生工伤起至2000年3月评定伤残等级时止,被告应按此标准发给原告工伤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原告月工资收入658元,所以被告亦应按原告伤残五级16个月的标准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和该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职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伤残五级,本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可原告现自愿、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无直接依据,但依据上述法条精神理解,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尽管被告要求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被告企业系建筑行业,流动性比较大,对左小腿已经截肢的原告而言,确实会给其在行动上、生活上带来诸多不便;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比较合乎常情,亦比较合乎常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本应适用部颁标准,但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此未作具体的明确的数额规定,而仅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所以,参照上海市199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伤残五级30个月的标准,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原告工伤发生在上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适用上海的标准。

根据人的基本要求,截肢者需安装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装假肢费的请求,乃情理之中,可予准许;经核实原告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且需3年更换一次;原告以男性公民平均预期寿命70周岁计算更换假肢数,从安装假肢起以3年一轮,共需14次,较为合理,可予采纳。在审判实践中,对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一般都走访医院、假肢厂等部门听取意见,所以被告关于假肢厂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应该由其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几年更换一次作出鉴定结论之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过工资问题,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之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言之有据,而被告无延迟给付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该项之诉请,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国家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page]

一、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万平工资1578元及经济补偿金394.50元,两项合计1972.50元[1578元+(1578元×25%)];

二、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平就医路费280元、假肢附件费100元,合计380元;

三、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平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合计408元;

四、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平工伤津贴5264元[658元/月×8个月];

五、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8元[658元/月×16个月];

六、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67.50元[上海市199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4147元÷12个月×30个月];

七、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万平假肢安装费、接受腔更换费用112410元[(8370元×14次)-被告已付4770元]。上述一至七项费用,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均表示服判。

【评 析】

此案的判决,其意义在于真正凸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公民劳动权利平等的劳动法原则,使法律的公正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目前,在上海关于外地劳动者和上海市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方面适用的是双重标准,外地劳动者发生工伤适用《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上海市职工发生工伤适用《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其中外地劳动力在因工致残、死亡及医疗期方面的待遇均明显低于本市职工,明显达不到国家劳动部所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保护底线。这种按劳动者户籍身份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工伤补偿标准,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色彩。这种双重标准,既不利于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劳动制度,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所有劳动者应平等保护的要求。

当然,我们不否认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和作为社会保险的工伤待遇在性质上应当有一定的区别,因为工资的高低取决于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允许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体现的则是劳动者的人格地位。毋庸置疑,每一位劳动者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这就是说,不能把工资水平差异的合理性也作为允许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同样差异的理由。所以,在工伤补偿问题上,我们认为不应该存在着双重的补偿标准。

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将工伤主体按照户籍身份划分,并将外地劳动力排除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适用范围之外,无据可依。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部门规章,《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则系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章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适用原则,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按照“上位规则优于下位规则”的适用原则,相抵触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应以国家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处理依据,运用部门规章来尽可能弥补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不尽合理的地方,避免或消除地域歧视,此举应值得肯定。

就人民法院而言,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设法让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从有关裁判结论的产生过程中,获得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的认识,从而以信服的心态接受和认可裁判结论,这也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案例正是遵循这一要求,在判决主文中将法院判决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予以明示,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使当事人能够了解裁判结论的司法推导过程,有助于司法裁判最大可能地接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这是本案例的另一特色。[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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