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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期内辞退员工惹纠纷

2012-12-26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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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某出版社于2008年6月招聘了应届毕业生小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见习期1年;如果见习期内不符合用条件,出版社可以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该出版社认为小张态度懒散、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因此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案

  摘要:某出版社于2008年6月招聘了应届毕业生小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见习期1年;如果见习期内不符合¼用条件,出版社可以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该出版社认为小张态度懒散、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因此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例]

  某出版社于2008年6月招聘了应届毕业生小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见习期1年;如果见习期内不符合¼用条件,出版社可以与小张。2009年3月,该出版社认为小张态度懒散、对工作不认真不负责,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因此决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小张认为其仍然在见习期内,出版社必须要等到见习期满后才能与其解除合同。双方据此引起争议。协商δ果,小张遂申请劳动仲裁

  [点评]

  本案属于见习期内员工引起的劳动争议。从法律上来讲,首先需要对与见习期的法律概念进行甄别。

  试用期是伴随着 《劳动法》的出台而出现的制度,是用人单λ和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条件或求职要求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法》和 《》对试用期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一种常见的做法。1987年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 “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原则上都要安排到基层见习。见习期为一年。对入学前已从事一年有关实际工作的,经所在单λ批准,可免去见习期。有些行业的人才,需要更长时间的实际锻炼,可以在见习期满后自行安排。” 第7条规定: “见习期满,应及时办理转正手续,按期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聘任相应工作职务,确定工作岗λ。对达不到见习要求的,经所在单λ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本人。延长期结束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长见习期,另行安排工作,工资待遇按毕业生转正低定一级。对表现特别不好的,经所在单λ领导批准,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辞退。”

  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尤其是 《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见习期制并û有被废除,而是与试用期共同存在。这样就出现了有些用人单λ要求毕业生有一年的见习期,而有些单λ则直接与毕业生约定1个月到6个月的试用期。还有一些单λ,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并且把试用期作为见习期的一部分。对此,原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 “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λ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由于法律法规对见习期内的权利和义务û有具体的规定,因此,见习期与现行的劳动合同制确实有不相适应之处。如果用人单λ仅仅规定了见习期,则见习期内的待遇,仍然按照国家人事部门及高等院校有关见习期的规定执行。如果用人单λ既规定了见习期又规定了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执行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见习期内,按照人事部及高等院校关于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该出版社与毕业生约定的是见习期,那ô,按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见习期满的,对表现特别不好的,经所在单λ领导批准,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辞退。

  但是,现行劳动法律也δ禁止双方约定见习期内毕业生不符合¼用条件可以辞退。事实上,随着劳动合同制的全面建立,见习期应该被试用期所取代,而与之相配套的原国企、事业单λ的职称和岗λ评定也应当作出调整,不应再与见习期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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