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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019-02-20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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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余养案情简介:申诉人:陈某,某中外合资企业部门经理被诉人:某中外合资企业,企业负责人:陈某某陈某于1992年5月被中外合资企业招聘为部门经理,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到达2000年5月底止,月工资为1094元。劳动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余养案情简介:申诉人:陈某,某中外合资企业部门经理被诉人:某中外合资企业,企业负责人:陈某某陈某于1992年5月被中外合资企业招聘为部门经理,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到达2000年5月底止,月工资为1094元。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再继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后该企业不按规定给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诉人于2000年7月3日向本局投诉。处理结果:本局受理后,于2000年7月19日前往该企业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给予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该企业在10日内应给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我局。但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理会。于是我们再予立案处理,并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该企业作出了《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该企业在15日内支付陈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752元整。同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下达后,该企业给陈某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评析:1、纵观此案,是一宗比较简单的劳动合同期满给予支付一次生活补助费案子,事实证据、立案根据、适用法律都比较清楚。但由于有关规章之间打架,规范不一致,使简单变成复杂,这些规章主要是《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法》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省在贯彻《劳动法》所制定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却都明确规定,要给予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这样做,对劳动者虽有利,但对用人单位不利,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想留住的人才不但留不住,反而要额外支付一笔生活补助费,并且一部分劳动者还利用合同期满之机炒用人单位鱿鱼,合法得到一笔补偿金。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就利用这个规定,与劳动者订立较短的合同期限,期满后即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不需承担经济补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就目前我省现状看,大部分地区均是执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尽管如此,理由尚不充分,主要反映在:就此《规定》所处的法律地位来看,是属于规章的层次,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平等,法律效力难分伯仲;就情理来说也难以自圆其说,不够公平。2、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是否给予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迫切需要《劳动合同法》或者地方法规出台予以规范。在《劳动合同法》未出台前,在省内也应统一规范在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给予支付,在什么情况下不予支付。目前,广州市对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比较可行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对这方面作如下规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标准的情况下,不愿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意思是指:单位对原岗位原待遇请你续签合同,你不愿意再续签合同的话,就没有生活补助费;如果是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单位由固定工转发合同制职工的,其连续工龄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不低于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均按劳动者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样做,我们认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比较公平、合理的。总而言之只要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就应当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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