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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记工资内,还能“单独”要吗?

2015-12-10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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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问:1年前,钱某应聘来到某公司,签约时公司拿出了一纸空白合同书让钱某签字,合同书中有一条款“每月薪金3000元包括加班费”,但没有写具体加班时间,因急于得到工作,钱某在合同上签了字。钱某到公司上班后节假日不休、天天加班,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现公司解聘了钱某,钱某觉得合同书中没有把加班费单独计算,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于是向公司提出重新计算加班费的请求,公司以有约定为由予以拒绝。钱某如申请仲裁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合同,有关加班费的条款,有违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钱某的加班费单算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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