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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九条

2010-04-20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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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众所周知,臭氧层破坏已是全球性问题之一。我国已经加入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相应的议定书,并据此制定了相应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防止对臭氧层的破坏。如2000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每年的十一月份,由上述中央三部门联合设立的管理办公室确定下一年度各种受控物质的进口配额总量,同时受理企业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申请。申请受控物质进出口配额的企业要按照规定申请,依核定的配额办理进口。又如,1997年12月原国家环保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哈龙灭火剂的企业必须持有生产配额许可证。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组织哈龙灭火剂的生产。哈龙灭火剂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这些都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规定。对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的情况确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了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罚款外,还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生产、进口配额。这里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数量较大、次数较多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配额等情节,对此需要由有关执法部门具体认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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