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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2-12-12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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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建立开放型有秩序的建设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关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建立开放型有秩序的建设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择优选用施工单位,以鼓励先进,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合理造价,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三条 招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干扰招投标活动,损害招投标双方的利益。
  在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区施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停缓建后恢复建设的项目)及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除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组织领导。为了加强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建设厅和各盟市基建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招投标条例、规定,制订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审批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
  (三)审定标底;
  (四)协调、栽决招标、评标、定标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审批建设工程的评标结果。


第六条 招投标工人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负责管理监督国家部、委指定和委托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属于自治区基建主管部门审批扩初设计的地方项目;其它建设项目由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
  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保密工程、边远地区工程、工期要求紧迫,又不十分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按上述分级管理办法分别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同建设单位协商审查,确定具有相应能力的施工单位。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实施招标工作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提出标底的能力(标底亦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编);
  (四)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能力;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按照投标分级管理范围填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并附具备招标条件的简要说明,待批准后方可组织招标。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公司或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指定招标单位。


第八条 招标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有施工图或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二)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资金、主要材料、设备的来源和指标均已落实;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及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取得工程所在地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
  (四)完成了道路、水、电及施工场地平整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五)建设工程招标申请表已经审批同意。


第九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或邀请函,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于不能形成竞争局面的工程项目,可按分级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推荐投标单位,然后招标、投标单位双方协商确定有关事宜。参加议标的单位应不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
  (一)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及标底,并将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的标底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一定押金,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负责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六)主持开标,审查投标标书;
  (七)组织评标并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中标单位;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地址、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工期及质量标准、现场情况和对投标单位的资格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资料及说明;
  (三)建筑面积和主要实物工程量清单及参考数据;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调价办法;
  (五)标价汇总表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六)工程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要求;
  (七)中标评定条件;
  (八)设标须知,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地址及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招标工作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或补充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否则招标单位要负责赔偿该项条款修改后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不得私自开拆投标函。


第三章 标底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必须组织编制标底(无力量的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开标日期之前,按分级管理办法填报《招标工程标底审查表》,交自治区或盟市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 [page]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一)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如有突破应先经原批准单位批准修正概算;
  (二)标底的内容、项目划分、单价应与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三)标底价格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
  (四)主要材料的价格波动因素,需中标单位承担风险时,应在标底和报价中考虑适当的切实可行的风险系数,一次包死,不留活口;
  (五)一个招标项目只确定一个标底,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企业资格等级证书的区内及办理了《外进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手续的区外施工企业,均可按营业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基本内容为:
  (一)综合说明:包括承担工程的名称、范围、报价总金额、工程质量标准及开竣工日期;
  (二)各项费用计算说明;
  (三)单位工程造价表;
  (四)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工地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及机具配备;
  (五)投标企业全称及法人代表签章,然后密封发出。


第十八条 投标书发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正式函件调整报价或附加说明,原标书中相应部分应以投标有效期间内最后的函件的报价或说明为准。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在按招标要求投标以外,可以提交附加“建议方案”,包括修改设计、合同条款、承包范围等,并做出相应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用。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并邀请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各投标企业及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宣读评标原则和标底,当众启封宣读各投标书。


第二十三条 标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三)标书书写潦草、字迹模糊不清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标书报价不明确或在无“建议方案”情况下一个标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
  (五)无故不参加开标会议;
  (六)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并与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级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标底编审单位等组成评标小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评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明确的评定条件,对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质量措施、投标企业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要本着公正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就近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二)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一周内完成并确定中标单位,大、中型项目一般应为十五天左右。


第二十六条 民用工程的中标价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3%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
  投标报价都超出浮动上下限时,如属于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以拒绝所有的投标,另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确定评标结果后,填写《招标工程中标审批表》,按分级管理范围报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即可通知中标单位。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及资料,退回押金,并按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付给标书编制补偿费,其标准为:
  (一)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为700元至1000元;
  (二)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500元至700元;
  (三)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为300元至500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决标后在半个月以内应按分级管理办法向自治区或盟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其标准为:
  (一)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四及万分之二交纳;
  (二)中标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五及万分之三交纳;
  (三)中标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分别以中标价的万分之六及万分之四交纳。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执行



第二十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署的补充文件为依据。
  承包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若其中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责任方应付中标价格2%的损失赔偿费给对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工期应以国家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建设单位要求提前竣工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给中标单位提前竣工奖。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从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算起,中标单位由于自身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应按合同中提前竣工奖数额交纳赔偿费。若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拖延工期时将提前竣工奖如数付给中标单位。


第七章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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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警告、罚款以及取消招投标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私自或越级承发包工程的;
  (二)不执行本办法,不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自行组织招投标的;
  (三)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
  (四)泄漏标底的;
  (五)在招投标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吃回扣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承发包单位有违反上条第(一)、(二)、(三)项的,可根据情节情况,罚款三千至八千元,同时,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及拨付或借贷工程款;受处罚两次以上者加重处罚。
  罚款由招投标办公室出据,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当地财政。
  违反第(四)、(五)项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基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建设项目、中外合作建设项目、外国投资和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工程公司参与投标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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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8-27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布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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