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2-12-12 10: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招标投标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招标投标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发布部门: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鼓励施工企业开展竞争,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省或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八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军事工程、保密工程以及其他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市重点工程以及受国家、省委托办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登记招标项目,审查招标项目的条件;
  (四)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五)参与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六)办理中标手续,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七)参与建设工程的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平等、合理、公正的原则。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在必要时,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事宜,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招标投标服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形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招标单位在报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选择二个以上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单位。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采取议标形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项工程、分部工程或专业工程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十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概算,并列入当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或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但能保证连续施工;
  (四)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拆迁和三通一平,或将拆迁和三通一平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五)已落实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和协作配套条件;
  (六)标底已经建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填报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和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确定投标施工企业的范围;
  (五)招标单位向投标施工企业发售招标文件和有关设计图纸、技资料;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施工企业勘察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开工及竣工日期(工期按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计算)、承发包方式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量清单;
  (四)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预付款的比例;
  (五)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和价格计算方式;
  (六)投标起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决标的时间及地点;
  (七)奖惩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日的招标投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三十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并赔偿由此给投标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本市和外地国营、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建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文件限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概况,包括企业兴办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技术装备情况、企业职工总数及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数、平均技术等级;[page]
  (三)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工程质量和工期情况,现有主要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和拟开工项目);
  (四)非本市施工企业除须提供前三项印列证件、资料外,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七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单位报送密封的标书。
  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清单,单项报价、工程总报价,主要材料数量和设备的清单;
  (三)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保证措施;
  (四)计划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工程总进度图表,总工期;
  (五)施工方案和主要施工机械;
  (六)为承担的工程提供的优惠条件;
  (七)招标文件中未载明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提供的条件。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按规定编制,并加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十九条 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开标前,标书不得启封。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建设银行其他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代编费。
  凡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再接受投标施工企业的编制标书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材料预算价格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编制,同时应考虑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
  标底应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范围内。不得有意压低或抬高标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须经建设银行审查,并经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后,方为有效。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严禁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合理浮动标价。

第五章 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实行集体评定方式。由招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建设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及其标书的主要内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无效:
  (一)标书未加盖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标书未密封或文件袋密封处未加盖企业印鉴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三)投标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标书未按规定编制或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逾期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施工企业提报的基本直接费、间接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日的评标期间,一般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七日;大中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的有效标价原则上应控制在标底的上下百分之三内。招标单位应在有效标价内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在所有投标施工企业的报价均高于有效标价时,如属标底错误,应予更正;如标底无误,招标单位可重新招标或从投标施工企业中择优议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在评标委员会(小组)正式确定中标单位二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证手续。
  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施工企业,由招标单位按该项工程中标价格的万分之零点五(但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付给其编制标书补偿费。
  编制标书补偿费在招标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完毕,招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大中型建设工程竣工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与违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与投标施工企业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招标投标办公室调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而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不批准开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招标;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泄露标底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投标施工企业互相串通作弊、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一年内不准其投标,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投标施工企业为承揽任务,自压标价中标后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而要求退出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中断施工的,或中标后向建设单位索取其他费用的,其中标资格无效;已经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page]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向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由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各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分别在招标单位的项目管理费和中标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投资额不足八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0149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招标投标法律师团,我在招标投标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释义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8-27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布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