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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鑫因工伤认定一案- 王巡生律师

2011-03-30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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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鑫,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66号603室。法定代理人龚建德(上诉人之父),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66号603室。委托代理人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鑫,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66号603室。
  法定代理人龚建德(上诉人之父),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66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陆振飞,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明县城内东门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沈克勤,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城内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郁葱,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刚,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龚鑫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龚鑫与第三人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8月1日,龚鑫等人受第三人指派至上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操作投资股票,同月3日龚鑫返回崇明。1998年10月22日崇明县精神病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处理单,内容为:“患者龚鑫于1994年10月18日来本院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2004年2月8日龚鑫的法定代理人龚建德向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对龚鑫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同月23日补交了全部材料。崇明劳动保障局于同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结论为龚鑫在1994年10月18日确诊的精神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龚鑫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3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通知,内容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12、23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上述笔误予以更正。”龚鑫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3)57号《关于同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崇明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龚鑫于2004年2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同月23日补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崇明劳动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龚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崇明劳动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上海市崇明县精神病医院病史记录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第54问第一款,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附录B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龚鑫认为,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应该根据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本案中崇明劳动保障局是对龚鑫1994年10月18日的精神分裂症进行工伤认定,应该适用1994年10月18日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复议决定系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非崇明劳动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且复议机关已就复议决定中的内容发出了更正通知。龚鑫认为其受聘于第三人从事证券操作,工作时间内情绪高度紧张,精神伤残属工伤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崇明劳动保障局2004年4月5日作出的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后,龚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鑫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龚鑫1996年7月22日的病情证明处理单,该处理单诊断龚鑫的病情为“不典型精神病”。故不排除龚鑫同时患精神分裂症和不典型精神病的可能。被上诉人以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为由所作认定不当,精神伤残也是工伤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则认为,其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为第三人“炒股票”期间受到外伤及因外伤而“导致精神残疾”。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于1994年10月18日诊断上诉人患“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第 6号)附录B中明确说明,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1996年、2001年的鉴定标准也同样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其认定上诉人所患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龚建德的回忆笔录、被上诉人向马建军、沈德伟、茅春平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病情证明处理单、受理通知书、病史记录单、第三人提交的关于龚鑫要求确认工伤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经询问上诉人的同事、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龚鑫患病不能证明与其从事的工作相关,其患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民事诉讼中,生效民事判决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龚鑫的精神状况作出的鉴定等材料,已确认龚鑫为精神分裂症。上诉人龚鑫在诉讼中提供的1996年7月的病情证明处理单,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上诉人龚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龚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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