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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权利的规定(第57条)

2011-02-11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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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条文】(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释义】(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权利的规定。

【条文】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释义】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权利的规定。

受托人的职责是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本法对受托人规定了许多义务,比如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分别管理的义务、亲自管理的义务、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等。同时,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法规定受托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即受托人根据约定,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二)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从信托财产中支付费用,支付对第三人的债务。受托人如果以其自己固有的财产支付了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则受托人有权优先于其他权利人从信托财产中取得补偿。

信托终止后,如果受托人按照约定应当取得的报酬未兑现,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支付的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没有获得补偿时,本条赋予了受托人以下权利:(1)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即先不将信托财产交付给权利归属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受托人的报酬及支出仍不能得到补偿时,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偿其以自己的财产对信托事务的支出及应当取得的报酬。(2)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即受托人向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请求支付报酬和费用。因为本法规定,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从信托财产中支付。权利归属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所以本条规定受托人有权向权利归属人提出支付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赋予受托人的上述权利,必须是受托人在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如果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付债务,则不能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应当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财产中支付。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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