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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讨论稿-200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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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0 16:37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监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实行资本金差别管理制度。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不涉及信托财产运用、处分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经营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基金、债券承销等业务,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金要求。

中国银监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公司的资本金最低限额。

第十条 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 信托业务

1、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并可处分的动产、不动产、股权、租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委托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page]
3、年金信托业务,即信托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4、资产证券化受托人业务,即信托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担任资产证券化受托人的信托业务;
5、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6、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信托业务;

(二) 兼营业务

1、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2、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3、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4、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5、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兼营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公益信托。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投资、同业存放等方式进行。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备注:将信托贷款改造为企业债权信托等)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进行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同业拆入业务,但不得开展除此之外的存款、发行债券、资产回购等负债业务。 信托公司资金拆入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的20%。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

信托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该信托事务的法律、政策、经济等各项因素与风险,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任何形式的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和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他人代理从事该项信托,但信托公司需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合理、高效。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三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page]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固有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证券;
(三)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四)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进行界定。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发生关联交易的,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监会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托项下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以信托财产向自己或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有价证券;
(三)接受关联方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受益权分割;
(四)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委托人公开,并向委托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进行净资本管理。有关净资本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page]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中台、后台对前台的反映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银监会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银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监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监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中国银监会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银监会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银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五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trustlaws.net)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可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六十条 中国银监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和第 条审慎经营规定的, 中国银监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trustlaws.net)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信托公司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监会可依法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金融机构许可证,并可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对中国银监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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