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嵩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红斌,男,一九六八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四组,嵩县前河金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新柱,男,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完小文化,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四组,农民。系原告叔父。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以下简称嵩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傅新华,支付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心,男,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嵩县农行家属院,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艳峰,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列原、被告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在被告的庙槐储蓄所存款6270元,定期三年,当时电脑打出利息为1.02%,二000年存款到期后,六月十一日去取款,其工作人员讲以前存款凭证上所打利息是错的,应按现在利息结算。要求被告依照存款凭证上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拖延支付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存款属实。因当时计算机的新利率文件丢失,故使原告的存单上记载的月利率10.2‰,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6.9‰,属于计算机故障导致利率错误,发现后找原告更正无果,同意按原告存款时国家规定存款利率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在被告的何村庙槐储蓄所存款6270元,定期三年,月息10.2‰,二000年六月六日到期。原告存款到期后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原告存款之日计算机出现故障,致使存单记载利息有误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存款时国家颁布城乡居民定期三年存款利率为8.28%(即月息为6.9‰)。原告要求赔偿因其拖延支付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利息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储蓄机构无权变动。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储蓄业务时,将原告存款利率提高到月息10.2‰的做法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其高出部分应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1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至二000年六月六日的存款利息以年8.28%计算由被告支付。
二、原告二000年六月六日以后的利息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
三、原告要求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7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铎
审 判 员 李平献
审 判 员 陈海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旭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