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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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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2 11:08
导读: 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3-07-14当事人:林沛仁、戚焕英、汪祚广法官: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广东

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3-07-14 当事人: 林沛仁、戚焕英、汪祚广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靖怡,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桥南。
  法定代表人林沛仁。
  被告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戚焕英,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为与被告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8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了(1995)年其资字第08号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10.05‰。同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了(95)年保字第08号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实业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对19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实业公司发放了190万元贷款。1996年1月12日,原告与实业公司又签订了(1996)年其资字第06号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0.05‰。同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了(96)年保字第06号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实业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对2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实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996年6月24日,原告与实业公司又签订了(1996)年其他字第17号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8.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8.91‰。同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了(96)年保字第08号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实业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对68.4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实业公司发放了68.4万元贷款。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分别都予以了确认。时至今日,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分文未偿,经济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304848.33元,其中本金4584000元,利息4720848.33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经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更名报告,被告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2、(95)年其资字第08号借款合同、(95)年保字第08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4份;
  3、(96)年其资字第06号借款合同、(96)年保字第06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5份;
  4、(96)年其他字第17号借款合同;(96)年保字第08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5份;
  5、利息清单。
  被告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金及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第3笔借款68.4万元实际是于1996年6月24日由利息转为本金,合同约定利率10.05‰,但原告实际不是按该利率计算。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继续提供担保。
  被告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举证。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5年12月28日,原告属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里水办事处(以下简称里水办事处)与实业公司签订了(95)年其资字第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里水办事处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1月28日,利率按月息10.05‰计算,按季结息,对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里水办事处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了(95)年保字第08号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实业公司95年其资字0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关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里水办事处依约划款190万元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实业公司用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济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11月16日、2000年7月21日、2001年4月25日、2002年12月30日原告向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发函催收欠款。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均在相应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经济公司并在2002年12月30日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确认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收到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1996年1月12日,里水办事处与实业公司签订了(96)年其资字第0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里水办事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利率按月息10.05‰计算,按季结息,对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里水办事处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了(96)年保字第06号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实业公司96年其资字06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关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里水办事处依约划款200万元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实业公司用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济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1999年5月28日、1999年11月16日、2000年7月21日、2001年4月25日、2002年12月30日向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发函催收欠款。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均在相应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经济公司并在2002年12月30日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确认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收到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page]
  1996年6月24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了(96)年其他字第1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8.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4日至1996年12月24日,利率按月息8.91‰计算,按季结息,对实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了(96)年保字第08号保证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为实业公司96年其他字1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68.4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68.4万元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款。实业公司用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济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1998年9月15日、1999年12月26日、2000年7月21日、2001年4月25日、2002年12月30日向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发函催收欠款。实业公司和经济公司均在相应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经济公司并在2002年12月30日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确认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收到该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原告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里水办事处是原告属下的分支机构。2003年2月9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建粤函[2003]9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并于2003年3月10日报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备案。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属下的里水办事处分别与实业公司、经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及里水办事处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实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实业公司的借款在经济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经济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实业公司偿还贷款,经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业公司认为本案第3笔68.4万元的借款属利转本,但未举证证明,对实业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84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算复息)给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债务,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34元由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承担,由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预交,故南海市里水实业发展总公司和南海市里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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