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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C局诉深圳市A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B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1998年6月6日,A公司以引进设备为名,向C局申请借用专项基金人民币1000万元,经C局审核,同意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A公司,使用期限自1998年6月8日至2000年6月8日,占用费月率为0.584%,到期未能归还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占用费4-8倍。B公司为A公司此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C局、A 公司、B公司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C局将人民币1000万划付给A公司。后A公司除支付少量利息外,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已倒闭关门。C局于2001年3月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及B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14万元,总计人民币1514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A公司已倒闭,还款责任势必要由B公司来承担。 律师意见: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A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A律师详细审阅了案卷,分析了案情,提出了如下上诉意见:C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从未追索过B公司,其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B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0年6月8日,而C局在2001年3月2日才提起诉讼,且C局无法出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而B公司也没有收到过C局发出的任何催收通知等文件。因此,C局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B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C局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A律师的全部上诉意见,驳回了C局对B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B公司免除了1000余万的担保责任,企业得以生存发展。 法律思考:权利人必须注意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行使其权利,且一定要保留好追索的相关证据,否则极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经济相关
2006-07-26 23:04:01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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