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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下称融丰商行)为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凤泉联社)、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下称鲁堡信用社)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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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21 11:39
导读: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下称融丰商行)为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凤泉联社)、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下称鲁堡信用社)同业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新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住所地×××。负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下称融丰商行)为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凤泉联社)、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下称鲁堡信用社)同业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赵丽秋,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特别授权),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理事长。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住所地×××。

负责人韩学亮,主任。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特别授权),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下称融丰商行)为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凤泉联社)、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下称鲁堡信用社)同业存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8年7月11日、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丰商行负责人赵丽秋、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凤泉联社和被告鲁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丰商行诉称:2007年12月9日,融丰商行在鲁堡信用社开设同业存款账户后,分别于次日和2007年12月18日转入资金两笔共计1500万元,存款方式为活期存款。2008年3月20日,因资金运作需要至鲁堡信用社支取存款,其工作人员告知清算资金不足,拒绝支付。鲁堡信用社系凤泉联社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鲁堡信用社立即支付存款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1.75%计算的利息(截止2008年5月21日利息为123256.45元);2、由凤泉联社对鲁堡信用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鲁堡信用社、凤泉联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凤泉联社、被告鲁堡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但于庭审中辩称:融丰商行在鲁堡信用社开立的是一般性银行结算账户,非其所述同业存款账户;开户日期为2007年12月7日,非其所述2007年12月9日。融丰商行先后于2007年12月10日和18日向该账户转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鲁堡信用社实际记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1日和19日。2008年5月初和2008年5月21日,融丰商行曾两次提出支取此款,非其所述2008年3月20日;在其第二次要求取款时,鲁堡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嫌疑,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当日以该1500万元被票据诈骗立案侦查,包括新乡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融丰商行违反其上级新乡市商业银行关于各分支机构不得在农村信用社开设银行结算账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立涉案账户时,未提供实际负责人证件,未出具经办人委托书,提供过期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代码证等资料,故意不按规定以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公章为预留印鉴,而使用结算专用章,账户开立后也未按鲁堡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要求更换合格的手续资料,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融丰商行第一笔1000万元资金,2007年12月11日即被分五次转出800万元、2007年12月12日一次转出150万元;第二笔500万元资金,2007年12月19日即被一次转出230万元、2007年12月24日一次转出120万元、2008年1月8日一次转出200万元。在资金汇入及被转账支取过程中,融丰商行明显存在参与事先预谋的重大嫌疑。经了解,涉案1500万元资金涉及违规高息放贷等事项,融丰商行应对该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移送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处理或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束后继续审理。

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争议焦点为:1、对账户存款涉嫌票据诈骗支取一事,融丰商行是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2、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

融丰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融丰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及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商银(2007)177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负责人变更情况;2、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由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鲁堡信用社系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3、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4日的“新乡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张,以证明其所述存款1500万元事实; 4、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分别加盖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转讫章”的对账单、对公存款利息清单各一张,以证明1500万元存款到账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1.75%;5、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新乡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融丰商行系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单独核算机构,无财务专用章,对外结算备案均是以结算专用章为预留印鉴;6、转账支票二张,以证明2008年5月20日从鲁堡信用社取得,但未能支取账户存款。

以上融丰商行举证,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经质证,表示对举证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称,融丰商行没有及时办理负责人赵丽秋的变更手续;融丰商行有无财务专用章,不能仅以举证5简单地证实;两张转账支票确系融丰商行从鲁堡信用社购得;账户存款1500万元实际并非融丰商行的资金,此涉嫌刑事犯罪,鲁堡信用社原负责人戚瑞芹已被撤销职务;截止2007年12月19日账户仅有320万元,举证4系虚假伪造,鲁堡信用社未曾出具过此种样式的对账单和利息清单,要求对举证4的真伪进行鉴定。

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针对其所辩理由,举证: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账户存款1500万元被票据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融丰商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新商银(2005)136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预留印鉴卡各一份、领取转账支票的领票单二张,以证明融丰商行未提供负责人变更文件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使用过期未经年检资料,不按规定使用预留印鉴;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以证明1500万元经凤泉联社后再转到融丰商行账户的情况,时差一天;4、转账支票八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电子汇兑委托书(支款凭证)一张,以证明涉案账户存款1500万元被票据诈骗转账支取情况。

融丰商行经质证表示,对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完全提供融丰商行开户时提交的资料,所谓未提供负责人变更文件及经办人授权委托书不是事实,而且开户时提交的是营业执照正本,是否年检应看副本,开户资料是否合规应由鲁堡信用社审查,融丰商行无过错,融丰商行仅于2008年5月20日购得2张转账支票,2007年12月11日领票单中15张转账支票,不是融丰商行领取;对举证3没有异议,存款1500万元情况属实;举证4涉及经济犯罪,并不能证明存款是融丰商行取走,鲁堡信用社应当保证储户资金安全。[page]

另,据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融丰商行举证4中 “业务专用章”、“转讫章”印文是否系鲁堡信用社印章加盖以及该印文的形成时间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业务专用章”、“转讫章”印文均系鲁堡信用社印章盖印形成,而该印文形成时间因与提供样本的印文印油成份不同,二者间不具可比性,不能确定。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提出使用相同的印章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犯罪手段和环节,属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并非鲁堡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鲁堡信用社;融丰商行所持对账单和利息清单均与鲁堡信用社统一使用的样式不同,印章纯属犯罪分子盗盖;对账单及利息清单上盖印使用的印油成份相同,与作为比对样本的同期其他利息清单等材料上的印油成份不同,可以说明该两张单据不是2007年12月21日从鲁堡信用社领取,不是当时在鲁堡信用社盖印。

据上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融丰商行举证1、2、3、6和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举证1、2、3、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应予以认证;融丰商行举证4的对账单及利息清单,已经司法鉴定,其中“业务专用章”、“转讫章”印文均系鲁堡信用社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亦予认证。融丰商行举证5,因非有关国家印章刻制管理部门的证明,且鲁堡信用社不予认可,不予认证。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鲁堡信用社系风泉联社下设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融丰商行系新乡市商业银行下设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分支机构, 2007年9月7日赵丽秋被聘任为该行行长,但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7日,融丰商行委派工作人员尚学民至鲁堡信用社办理存款账户开设事宜,鲁堡信用社审查其提交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办理了户名为融丰商行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手续,该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2007年12月10日和18日,融丰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先后向该账户划转款项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该两笔资金的划转手续先后经凤泉联社加盖当日交换专用章,于次日转至鲁堡信用社,其实际记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1日和19日。此后,融丰商行因资金运作需要,曾到鲁堡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款,因故未能支取。时至2008年5月20日,融丰商行至鲁堡信用社购得转账支票两张,要求支取账户存款计1000万元,被告知清算资金不足,未能支取。

2008年5月21日上午,凤泉联社以融丰商行在鲁堡信用社的存款1500万元被票据诈骗,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报案。当日,该局即立案侦查并从鲁堡信用社提取了上述账户相关的印鉴卡一张、转账支票九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电子汇兑委托书(支款凭证)一张,予以扣押。其中显示,2007年12月7日融丰商行开户时预留印鉴为其结算专用章和赵丽秋的私章;截止2008年1月8日,融丰商行账户存款1500万元均已被转账支取,具体为,2007年12月11日转账支取五笔计800万元,2007年12月12日转账支取一笔计150万元,2007年12月19日转账支取一笔计230万元,2007年12月24日转账支取一笔计120万元,2008年1月8日转账支取一笔计200万元。该存款转账支取所使用的转账支票,是犯罪嫌疑人持伪造的融丰商行预留印鉴于2007年12月11日向鲁堡信用社领取。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贾晓帅,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另,针对涉案账户的存款情况,融丰商行曾向鲁堡信用社领取加盖其“业务专用章”、“转讫章”的对账单和利息清单各一份,其中明确存款年利率为1.75%,截止2007年12月21日账户存款金额为15005590.28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涉案账户经融丰商行申请和鲁堡信用社的审查开立后,融丰商行确已两次向该账户存入资金,双方形成了存款法律关系。融丰商行依法享有随时支取账户存款的权利,鲁堡信用社则负有在向其提供账户存款收付事项服务义务的同时,还负有承担保障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融丰商行提出要求支取账户存款时,鲁堡信用社应及时、准确地为其办理款项支付手续。鲁堡信用社在办理账户存款付出业务中,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他人使用并非融丰商行的预留印鉴将存款支取,明显属鲁堡信用社自身存在过错,其应依法承担责任。

融丰商行所持对账单和利息清单,虽在印刷样式、纸质、字体等方面,与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提供的比对样本材料存在不同,但对账单和利息清单上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表明确系鲁堡信用社印章盖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对账单和利息清单中盖印使用的印油成份相同,与作为比对样本材料上盖印印油成份的不同,并不必然说明不是从鲁堡信用社领取和不是当时在鲁堡信用社盖印,同时此问题对鲁堡信用社印章盖印一事和融丰信用社已两次存入资金的事实,并无影响。至于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提出的该印章的加盖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手段和环节,是恶意串通的盗盖行为,不是鲁堡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表明融丰商行事先知道该印章是非法加盖,而作为存款人,融丰商行将资金划转存入后,取得该对账单和利息清单是存款法律关系中的正常事务,融丰商行对所盖印章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义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印章盖印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堡信用社承担。

融丰商行所持对账单、利息清单与账户记载的款项实际情况不符,是鲁堡信用社因自身的过错,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冒用融丰商行名义在存款到账当日和此后较短时间内转账支取,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果,并非融丰商行的原因或与其有联的其他因素造成。基于鲁堡信用社作为金融经营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由其过错造成融丰商行账户存款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放开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同业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融丰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账户存款1500万元及以年利率1.75%计算利息的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鲁堡信用社系凤泉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鲁堡信用社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凤泉联社须承担连带责任。[page]

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所辩融丰商行违反其上级规定开立账户、涉嫌违规高息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应冲抵本金,因并无相应举证证实,均不予采信。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所辩融丰商行未按规定提供账户开立资料及使用“结算专用章”作为账户预留印鉴,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存款到账之日即被转账支取在时间上的巧合,说明融丰商行与票据诈骗犯罪之间有事先预谋和同谋行为,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因账户开立手续及账户款项付出手续,均是由鲁堡信用社具体进行审查办理,此责任不应在融丰商行,其所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存款1500万元及以年利率1.75%计算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500万元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12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40元,由鲁堡信用社负担,凤泉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伟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王 大 鹏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丹 丹

代书记员 韩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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