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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十一条

2010-04-19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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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日益丰富,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日益丰富,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这种竞争不仅存在于生产、销售企业之间,也存在于不同地区之间。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合法竞争,应当给予鼓励和保护。但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地方的领导人不是千方百计努力引导本地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而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搞地方保护,以保证进入本地区的产品质量为借口,阻挠外地企业质量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如不分具体情况,对与本地产品构成竞争威胁的外地合格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重复检验,收取高额检验费,以提高外地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成本,降低外地产品的竞争力等。这些做法实质上是滥用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权,以质量监督为借口,人为地分割市场,限制竞争,阻碍商品的流通。这不利于我国统一商品市场的形成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有甚之,一些地方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好的产品进不去,质量低劣的产品则不断生产、销售,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对排斥非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并将其纳入总则,以示其重要性。按照本法的这一规定,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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