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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1-04-01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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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由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有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热潮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page]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在授权范围内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检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其重新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转移、稳匿、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监督抽查的企业,其拒查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评审合格,向社会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公证无效,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立即更正,并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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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查看以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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