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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完善

2021-11-30 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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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而创作的作品,在网络上流传。网络著作权,顾名思义,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将为您介绍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完善的法律知识。

  一、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完善

  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民事法律保护存在问题,为更好地保护著作权,我们除了在恰当的位置发表声明外,更应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

  (一)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保护制度的完善

  在理论上,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许可或排除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但该种权利属于个体行为,行使的是个体管理。然而,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网络作品在电脑和手机上每时每刻被大量使用,利用强度和广度呈几何级增长,基于个人的监督已经无法发现和预防随时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频繁使用多种网络作品不可能一一取得每个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这样既不现实更影响了作品的使用价值和效率。这种情况下便催生了网络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保护制度。

  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指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没有可能使用权利或使用权利不便的情况下,赋予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机构代为行使其权利,包括管理作品的使用情况,与申请使用作品的使用人达成使用协议,制定网络著作权使用许可规章制度,并在制度的指导下适时代为统一收取许可使用费,而后将使用费以报酬的形式返还给原著作权人的制度。该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最大限度的降低著作权交易障碍,尤其在当前移动终端急速增长,大数据时代到来的背景下,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使得分散于文字、影音行业诸多著作权人的权利和收益得到保障。

  根据信息技术的摩尔定律,目前网络环境处于监管死角的境地,盗版、非法转载、破解销售等行为都使得网络作品处于无玻璃保护的橱窗下,任何人都可以凭借较低的成本甚至毫不费力地取得网络作品的使用权。目前我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早已确立,然而,无论从管理组织的种类、规模,还是组织内部的运行章程、外部的社会影响都是及其有限的,已经无法适应大量出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因而,为更好的服务广大著作权人,维护我国网络著作权的良好秩序,亟需立法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第一,需明确网络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性质。就该类组织的性质而言,目前各国通用的类型包括民间团体组织和官方授权组织。著作权人具有个体性、分散性特点,而作为著作权人的集体“代言人”,剔除官方行政隶属关系是其能够充分自主代表著作权人的前提条件。故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由非官方的民间团体组织充当,而不应由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组织代言。同时,该组织还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即能够独立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和诉权,这样才能避免著作权人散兵游勇似的单打独斗,以会员的形式吸收不同著作权人,统一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收益。

  第二,需明确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来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了保护更过的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其协会章程中对组织权利的来源予以扩大,突破了原有会员保护制度,即未申请加入该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协会也会主动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将所得作为报酬支付给相应的音乐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个统一行使著作权人权利和履行著作权人义务的机构,其权利应来自于全体著作权人,应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而不是组织关系由政府确定,管理制度由政府制定。从著作权本身性质来说,它属于对世权,它的自由行使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著作权当然由著作权人自行使用,作为一个法律原理在理论层面当然适行。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个人权利的行使会受到各种各样的约束。这种约束体现在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便是个人权利的个体管理须让位于集体管理。在这种逻辑安排下,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来源必须充分尊重尽量多著作权人的意愿,并在行使集体管理权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调整制度内容,以更加审慎负责的态度行使好著作权人赋予的权利。

  第三,需明确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现在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二者系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关系,除此之外,国内外还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代理关系、转让关系和信托关系。如若认定二者系委托代理关系,在以自愿许可的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和许可行动自主性势必遇到诸多不便。如若认定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上位为实际著作权人,一是违背了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的属性,该组织无法解决转让费的资金来源。二是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在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的著作权利,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即随着信息网络和其他领域发展在传统著作权权属中拓展的新权利所带来的利益,进而影响著作权人创新的原动力。而认定为信托关系,这种源于英国中世纪财产法体系的财产转移和管理方式,更契合集体管理组织同著作权人之间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交于另一方管理,另一方则承诺为对方的最佳利益而行为或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行为的关系特点。

  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来源和同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信息网络等新领域,不断完善集体管理制度建设才能更好地面对当代信息网络迅猛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和冲击。

  (二)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完善

  如前所述,伴随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网络环境已经从固定场所转移至移动终端,网络作品的复制、链接突破了传统传播媒介地域、时间和空间局限,传播效率倍增、范围扩至全球、成本几近忽略。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失去了天然的时空、载体屏障,一览无余地暴露在使用者面前,为了及时维护著作权人通过劳动或交易取得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5]这种技术手段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加上个别授权许可的自我保护措施,它将非法使用网络作品的可能性彻底斩断,避免了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滞后性。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技术保护措施也在不断演化和推陈出新,除用技术加密方式以外,新产生了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电子狗固件加密等新手段。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和黑客组织的破坏下,新的技术保护措施不断被破解。一旦冲破了著作权人设立的技术保护措施这道技术屏障,著作权便时刻处于任人侵犯的境地。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同技术破解手段相生相克,一方的进步必然催生另一方的更新。即使没有发生侵权后果和影响,但是一旦破坏了技术保护措施,就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如前面案例所示,法院在查明员工仅侵犯技术保护措施,而没有对公司经营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依然支持了公司的诉求,认定该员工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该条款将技术保护措施和著作权一并划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从立法上保障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权的整体统一性,同时也给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

  (三)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1、明确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 从以上对国际公约和主要典型国家域外保护法的分析来看,中外法学界大多将合理使用看做对著作权行使的约束。之所以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的例外,其立法本意是赋予使用者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来均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体现了法律的理性。

  我国现阶段著作权法,没有反映国际公约关于合理使用制度新变化,对著作权人不断出现的权利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限制性条款,对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均衡没有及时调整。具体来说,著作权法没有对列举似的条款进行更新以便于适应新权利的拓展。如此,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使用作品的利益平衡将会被打破,损害公众的利益,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一方面,权利扩张和限制失去平衡。现阶段著作权法中,权利约束条款在安排上出现整体缩减的趋向,与著作权范围扩大的形式背向而驰,对权利约束规定了合理使用和非自愿许可的方式。特别是第22条第1款第4项中,把作者要求不准使用的作品排斥在合理使用外,赋予了作者不再受限制的权利,进一步保护了著作权人,对公众权益的保护有所削弱。

  另一方面,对数据库等产品合理使用的条款未设置。随着网络发展,数据库的使用必将越来越广泛。如若不对数据库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规定,一旦个人和机构利用数据库进行搜集检索、下载数据都需支付使用费,势必提高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并且还须考虑以下情况:一是众多数据库内容都包含公共领域信息;二是为教学、科研等目的利用网络作品都能以合理使用为理由。因此,对数据库专有权不采取限制性措施,是与著作权法一贯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作者和传播者的合法权益,激发作者创作作品和鼓励传播者传播作品,另一方面要确保社会公众可以存取作品,共同享受思想文化的成果,推进社会文明发展。当前争论的焦点在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应该拓展还是应该缩减。为此,知识产权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有的认为合理使用适用的范畴应该予以拓展。原因在于:首先,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日益扩大,而对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相对比较滞后是目前网络著作权发展的主要特点。其次,在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已经延伸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使用者的合理利用网络作品的权利被严重挤占和剥夺是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宗旨的。

  2、如何完善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

  专家认为,必须确认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规则,并且应该不断加强,确保与作者的权益加强保持一致。无论在什么时间和条件下,著作权的根本目的都在于维护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原则仍然是著作权法维护双方利益均衡、关系平稳、竞争互利的调节方式。因此,法律必须先明确界定出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立法上有三种模式考量:

  1、适应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新特征调整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内容;

  2、设置出合理使用的一元化判断标准,即将使用人能否获取商业利益作为惟一标准;

  3、安排合理使用的除外情形,即明确哪些例外不适合在网络环境下加以合理使用。

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

  二、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第9条规定:

  “著作权人包括:

  ①作者;

  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

  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完善的全部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原则仍然是著作权法维护双方利益均衡、关系平稳、竞争互利的调节方式。如果您还不懂,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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