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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和保护管辖

2012-11-07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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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这种新型的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

  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这种新型的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热烈讨论。其中,对于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更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我国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

  网络侵权这个新型侵权类型的产生,对于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表现在: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侵权行为地的难以确定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困难化。

  综合互联网络的特点和中国目前自身的特色,笔者认为应该在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优先管辖地情况下,可以以侵权行为地和原告住所地加以辅助。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原告就被告”原则,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又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故被各国普遍采用。

  在侵权行为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提起侵权之诉。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法人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2、由于网络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的纠纷,为了保证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的基础是合理可行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初衷来看。我国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在处理网络侵权的管辖上却不够完善。网络作为一种时代发展的产物,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侵权手段,如果针对涉外或者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案件,仍然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基础,会使得原告为了一个案件而疲于奔命,这有违管辖的初衷。

  (2)从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看。在管辖问题上,我们常常会考虑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对于确定合理的管辖法院是很有效果的。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与网络侵权联系是最为密切的,而且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的住所地表现得最为明显,所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有其合理性。

  (3)从保证国家司法权角度来看。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导致了网络侵权往往涉及了国际性,跨国的纠纷十分繁多。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辖原则。这样对于实践中处理国际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十分有效。

  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地可以大大方便诉讼双方,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节约诉讼成本,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尽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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