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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

2011-03-11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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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文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page]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page]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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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统计工作。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和私人办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 第三条 卫生统计是政府统计中部门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贯彻执行《统计法》,依法制定并实施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按照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制定全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第六条 组织实施卫生统计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卫生资源配置、卫生服务利用、医疗保障、疾病负担、卫生监督执法、食品安全监管、居民健康状况等情况及其变化规律。 第七条 开展统计分析和研究,实施卫生改革进展监测与评价,为卫生管理与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加强卫生统计数据管理,提供卫生统计资料,发布卫生统计信息,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九条 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专业培训、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条 加快统计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卫生统计标准。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安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一条 拓宽卫生统计信息交流与合作,管理和协调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3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和组织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 二级(含相当)及以上医院应当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三级医院配备3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二级医院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配备至少1名统计人员。 省级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省级以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配备至少1 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数据;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提高统计人员业务能力,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卫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专职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增补的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年内不得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 第四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统计报表。卫生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如卫生服务调查、营养调查、死因调查等。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常规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卫生专项调查项目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卫生部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报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实施此项调查的工作经费材料。 第十九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频率、表式、分类标准、报送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统计调查对象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和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开展全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实施。调查表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对于无标识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告统计数据,县(区、市)卫生局或乡镇卫生院等机构应当为辖区内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网络报告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卫生统计资料,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卫生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通知有关单位订正错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办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财政预算,其他卫生机构也要保证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章 统计信息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收集、审核、签署、报送、交接、归档、保密等管理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信息标准建立原始记录数据库,做到数出有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保存、共享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存统计资料。汇总统计资料要永久保存;卫生机构上报的原始记录数据库要长期保存并备份,卫生机构上报的纸质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年。 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六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为制定卫生政策和卫生规划、卫生改革监测与评价、医疗服务监管和疾病预防等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统计信息(依法保密的除外)。卫生统计信息发布前,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八条 卫生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依法开展卫生统计执法检查,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卫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进入有关信息系统核对数据,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八)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的其他规定,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2月25 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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