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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2010-04-17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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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违反有关资料的公布、保密和保存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公布统计资料,按照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的规定保管统计资料,并应当对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以及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统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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