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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2014-02-10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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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产品责任及其特征所谓涉外产品责任就是指产品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使用者),客体(产品)和内容(权利义务)三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与国外有联系的产品责任。同一般的侵...

  一、涉外产品责任及其特征

  所谓涉外产品责任就是指产品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使用者),客体(产品)和内容(权利义务)三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与国外有联系的产品责任。

  同一般的侵权责任相比,涉外产品责任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第一,产品责任侵权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主体为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另一方主体却为普通的消费者。二者的地位相差悬殊。尤其涉外产品责任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往往是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使得普通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第二,由于涉外产品责任具有涉外因素,或涉及外国产品,或涉及外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消费者。这使得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第三,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产品的高科技含量更高,技术性更强,导致涉外产品责任的认定更加复杂。国外的大公司常常借高科技之名否认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如备受国人关注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案即为典型①。

  当今社会,全球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但是由于所涉各国对产品的定义、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如何在各方利益得到公正保护的前提下,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成为国际私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涉外产品责任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20世纪60年代以前,各国都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涉外产品责任认定的准据法。但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产品责任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越来越暴露出其缺陷。不少国家抛弃了以前机械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而采用灵活多样的规则和方法来确定准据法。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法院于对案件有关联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和分析,对各种连接因素相对重要程度进行评定②。揭示最密切联系系统各要素之间的“重心”所在,从而为法院适用法律提供一个最优化的选择。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以后通过司法判例将其运用到侵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外产品侵权责任领域的应用,使得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与一定的地域弹性的联系起来,这有利于灵活的公平合理的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问题,适应了当今多元化冲突规范的发展趋势。

  (二)适用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消费者无法拥有充分的技巧和方式来检查产品的质量,而只能按照制造商的信誉和产品的标识来购买商品。因此,当因产品的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是最不应该承担此产品缺陷责任风险的人,而制造者则应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

  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学家卡夫斯提出了“优先选择原则”,认为原告有权从所涉国家的法律中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1982年美国法院的“辛黛尔诉阿博特化学厂”案,确立了“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则③。很快这一原则就被美国的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所接受,并运用到具体的个案当中。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35条有原告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的规定。在国际性的立法方面,海牙《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第6条也规定了原告的选择权。

  (三)实行有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是在16世纪由法国的杜摩兰提出来的④,他主张契约关系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个法律。虽然在侵权行为领域,实行的是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允许受害人在某些确定范围的法律中选择适用,使受害人在有关的法律中选择他自己认为最能保护其利益的法律,从而使得对其救济、补偿功能在其最大的法律选择自由空间里的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把受害人所能选择的空间限制在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内,体现了法律的控制作用, 从侵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限定了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规定和不足

  当今社会,全球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科学技术飞速发展,跨越国境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尤其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这方面的案件更是不胜枚举。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众多缺陷,无法处理所有问题。

  (一)冲突规则方面

  我国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只有《民法通则》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另外,《民法通则解释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这条关于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冲突规则,无疑适用于涉外产品责任。但是这条“侵权地法为主,兼采有限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冲突规则却无法适应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的要求。如上所述,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求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采用多项连接点,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指引,法律适用就显得过于机械,往往显失合理。首先,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二者的法律不一致时,选择权在人民法院。这就导致了同样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选择不同的法律予以适用,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稳定性;其次,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的国际化使得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如一个产品,在A国设计,B国生产零部件,C国组装,D国出售导致侵权,试问,该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显然,以这样的偶然因素而形成的行为地来判定产品侵权的相关问题存在不合理性;再次,如果产品侵权发生在公共领域,如公海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又非同一国籍或无同一国家的住所,此时援用侵权行为地法就没有任何意义。总之,涉外产品责任单一的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无疑将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化,忽视了其他与之关系更为密切的事实因素所指向的法律,不能满足公正、合理地解决案件的需要。

  (二)实体法方面

  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设专章集中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在惩罚性赔偿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都吸收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进行了比较合理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的一大进步。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但是仔细研究不难发现,这部新出台的法律中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仍有某些不足。关于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是通过惩罚因产品缺陷而侵权的行为人,使之在侵权行为中不仅无利可图,而且会大受其创,从而达到警戒他人,预防产品缺陷,优化社会产品,保证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规定了一个限定的条件——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此处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不利于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达到防止损害发生的目的。生产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说明必定抱着侥幸的心理,放任损害的发生,如果一定要等到发生受害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才去阻止,付出的社会代价是不是太大了?就像已经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如果有《侵权责任法》此条的规定,是不是能阻止事态的发展呢?笔者认为未必!如果能将此条的限制严格化,发生损害既有惩罚性赔偿,无疑对促进生产者提高质量监督意识,防患于未然,从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有很大的裨益。

  四、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鉴于我国现阶段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规定的不足,笔者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冲突法方面

  鉴于我国涉外侵权责任领域连接点单一的弊端,可以考虑国际上已经得到肯定和确认的5种连接因素,以补充和辅助我国的“侵权行为地法”的单一连接点。特别是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的原则,或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使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更趋完善、合理。另一方面,我们在冲突规则方面可以引进有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对于双方当事人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原告维护自己的利益尤为有利。

  (二)实体法方面

  主要是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限制条件,如上所述,可以将限制条件严格化,同时对赔偿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化,从而使中国的消费者可以得到与外国消费者相同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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