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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

2011-04-13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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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反倾销法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保证执行,为规范进口产品价格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要求进口产品相关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是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谓'
反倾销法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保证执行,为规范进口产品价格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要求进口产品相关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是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谓\'反倾销\'即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倾销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国内立法的反倾销条例来看,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有:

1.倾销及其确定。倾销的界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的计算。
2.损害及其确定。主要是确定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应当调查的主要事项。
3.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只有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作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4.关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进口倾销产品和国内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必须属于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必须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总量的一定比例才有资格作为国内产业的申请人。
5.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以及追溯征缴和退还反倾销税或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6.有关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反倾销申请、调查、证据、披露、裁决、司法审议、复审、争端解决、公告等。程序性规定是反倾销法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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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2)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哪一日?(3)依合同法第74条、第55条规定,吴有无撤消权?(4)收条的认定,举证责任在谁?
<br>  你这个案子,我今天又认真分析了一下,确实比较棘手,我再谈谈我的理解吧,供你参考。 <br>  吴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吴某是否具有资格起诉要求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这是有争议的。我同事认为吴某不能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后面的一些列问题都不存在。 <br>  但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是一种例外,这里的第三人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所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可以选择主张:1,张、杨恶意串通,损害它的利益,该赠与合同无效;2、杨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吴造成损害,无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吴某是否具有宣告赠与合同无效的权力是关键!如果他没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自然应该驳回他的起诉;如果吴某有资格请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他就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赠与合同。 <br>  在这个案子中,无论是当事人、法官还是我,都受到了原告的误导。原告起诉只是要求确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只是作为证明吴某权利受侵害的证据使用。你们的债权债务之争已经由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且吴某和杨某之间的生效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同一个债务纠纷不能两次审理。吴某在执行阶段发现杨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他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杨某的财产即可。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只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既可:1、原告吴某是否具有请求法院宣告张、杨赠与合同无效的资格,即原告是否是适格。2、张、杨签订赠与合同是恶意串通的,即使是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你说过杨当时除了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法院审理完后,只需要作出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决。整个案子的两审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br>  1999年4月5日,吴某和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论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胁迫的行为,也不管调解书的计算是否有误,杨某签了调解协议就视为认可了欠吴某9.3万元这个事实,法律上认为杨某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并不干预。99年4月5日的调解书是由法律效力的,也是具有执行效力的。后面的诉讼中,没有必要在对已经经法院确认过的债权在举证的证明的道理。 <br>  这个案子肯定有些问题。比如,在执行阶段对政局进行鉴定、法院把证据遗失、低价变卖房产等等。最起码你可以从法院执行你房产是低价出卖为切入点维护你的权益,你看看法院在变卖房产的程序上是否有过错或者瑕疵。你看看一审的诉状中吴某提出的到底是什么诉讼请求?在你的讲述中,法院一审时撤销赠与合同,二审判的是撤销原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我说过,吴某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是有争议的,你可以打听一下你们当地的法院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可以帮助你判断。 <br>  现在在回答你今天提出的问题。1、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已经不重要了,因为99.4.5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所有的债权关系。2、依照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的规定,吴某向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55条的撤销权是另一回事情。3、99年9月30日吴某收到杨某9.8万元的收条虽然没有些年份,但结合证人的证词,按理说可以认定还款的事实。因为是杨某主张已经还了9.8万元,举证责任我认为在杨某一方。本案的问题可能是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楚。4、本案吴某主张的是张、杨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所议张、杨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吴某的利益才是关键,杨99年时有财产就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杨2001年有财产,吴某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也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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