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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审计介绍 --- 澳大利亚审计(二)

2011-02-18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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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2006-7-210:53:47来源:中审网机构设置及审计对象____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及直一名审计长和一名副审计长。负责业务审计的有五个审计局。每个局设一名局长,若干名执行主任。每位执行主任分管一个处。在执行主任下面,还设有高级主任、审计经理和信息技术
作者:佚名 2006-7-21 0:53:47 来源:中审网
机构设置及审计对象

____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及直一名审计长和一名副审计长。负责业务审计的有五个审计局。每个局设一名局长,若干名执行主任。每位执行主任分管一个处。在执行主任下面,还设有高级主任、审计经理和信息技术审计(即计算机审计)顾问。另外,审计署在六个州分设办事处,负责对联邦所属机构、公营部门的审计工作。并且在伦敦还设立了一个办事处。在一些大州办事处设一名执行主任,而在一些小州办事处只设一名高级主任。国家审计署的人员编制为630人左右。

____在澳大利亚各州,成立了州审计长公署。但它们与国家审计署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只是有一些业务、学术交流。

____根据审计法和设立单个联邦机构专项法中的有关审计条款规定,审计署负责审计下列机构(迄止1991年3月31日):

22个部

32个附属机构

21个政府工商企业

119个法定机构

187个联邦所有或控制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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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世界各国政府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外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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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2)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哪一日?(3)依合同法第74条、第55条规定,吴有无撤消权?(4)收条的认定,举证责任在谁?
<br>  你这个案子,我今天又认真分析了一下,确实比较棘手,我再谈谈我的理解吧,供你参考。 <br>  吴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吴某是否具有资格起诉要求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这是有争议的。我同事认为吴某不能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后面的一些列问题都不存在。 <br>  但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是一种例外,这里的第三人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所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可以选择主张:1,张、杨恶意串通,损害它的利益,该赠与合同无效;2、杨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吴造成损害,无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吴某是否具有宣告赠与合同无效的权力是关键!如果他没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自然应该驳回他的起诉;如果吴某有资格请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他就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赠与合同。 <br>  在这个案子中,无论是当事人、法官还是我,都受到了原告的误导。原告起诉只是要求确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只是作为证明吴某权利受侵害的证据使用。你们的债权债务之争已经由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且吴某和杨某之间的生效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同一个债务纠纷不能两次审理。吴某在执行阶段发现杨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他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杨某的财产即可。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只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既可:1、原告吴某是否具有请求法院宣告张、杨赠与合同无效的资格,即原告是否是适格。2、张、杨签订赠与合同是恶意串通的,即使是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你说过杨当时除了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法院审理完后,只需要作出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决。整个案子的两审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br>  1999年4月5日,吴某和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论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胁迫的行为,也不管调解书的计算是否有误,杨某签了调解协议就视为认可了欠吴某9.3万元这个事实,法律上认为杨某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并不干预。99年4月5日的调解书是由法律效力的,也是具有执行效力的。后面的诉讼中,没有必要在对已经经法院确认过的债权在举证的证明的道理。 <br>  这个案子肯定有些问题。比如,在执行阶段对政局进行鉴定、法院把证据遗失、低价变卖房产等等。最起码你可以从法院执行你房产是低价出卖为切入点维护你的权益,你看看法院在变卖房产的程序上是否有过错或者瑕疵。你看看一审的诉状中吴某提出的到底是什么诉讼请求?在你的讲述中,法院一审时撤销赠与合同,二审判的是撤销原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我说过,吴某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是有争议的,你可以打听一下你们当地的法院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可以帮助你判断。 <br>  现在在回答你今天提出的问题。1、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已经不重要了,因为99.4.5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所有的债权关系。2、依照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的规定,吴某向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55条的撤销权是另一回事情。3、99年9月30日吴某收到杨某9.8万元的收条虽然没有些年份,但结合证人的证词,按理说可以认定还款的事实。因为是杨某主张已经还了9.8万元,举证责任我认为在杨某一方。本案的问题可能是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楚。4、本案吴某主张的是张、杨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所议张、杨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吴某的利益才是关键,杨99年时有财产就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杨2001年有财产,吴某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也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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