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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审计介绍 --- 澳大利亚审计(四)

2011-02-18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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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2006-7-210:53:47来源:中审网绩效审计在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绩效审计分为效率审计和项目绩效审计在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绩效审计分为效率审计和项目绩效审计。审计法规定,审计长可在他(她)认为合适的时间间隔内,对政府各部、联邦机构进行效率审计
作者:佚名 2006-7-21 0:53:47 来源:中审网

绩效审计 在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绩效审计分为效率审计和项目绩效审计 在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绩效审计分为效率审计和项目绩效审计。审计法规定,审计长可在他(她)认为合适的时间间隔内,对政府各部、联邦机构进行效率审计。审计法还规定,审计长只有在收到有关部长的请求后,才可对联邦控制的公司、根据与州政府达成的协议成立的机构、接受联邦财政援助的非联邦公营机构等开展效率审计。审计法授权审计长对所有机构进行项目绩效审计。

效率审计主要检查个人或机构覆行的职能或开展的活动,以便对他们开展的活动的经济性和效率发表意见;检查个人或机构遵循的程序。。项目绩效审计较效率审计窄,它只评估联邦机构在管理方面的经济。效率和效果,主要考虑项目和个人的管理职能。

绩效审计步骤如下所述:

1.战略计划阶段:调查被审单位。确定潜在的审计专题。

2.初步研究和计划阶段。了解将要审计的领域;确定审计目标、范围和影响;制定审计标准,收集初步审计证据,编制初步研究报告。

3.实施阶段: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收集和分析审计证据,提出审计结果、结论和建议,以及预期的影响。

4.报告阶段。确定审计产生的影响和被审计单位在执行审计建议方面的进展情况。

审计署的五个审计局都设绩效审计处,主要开展效率审计。1991—1992年底,绩效审计所耗费的审计资源为36%。审计署的最终目标是使绩效审汁和合规性审计各占50%。

每项效率审计结束时,审计署都发表单项审计报告。审计法要求审计长每年提供一份效率审计工作的总体报告。重要的项目绩效审计结束时,审计署也发表单项审计报告。其他项目绩效审计和合规性审计则合在一起。每6个月发表一份文件。

审计法规定,审计署在报告定稿之前,将报告送被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单位应在收到报告后28天内提出意见,根据被审单位的意见,审计署应进一步研究,作必要的修改。修改后的审计报告由审计长签发,提交议会。

1991—1992年度,审计署向议会提交了18份效率审计报告和123份项目绩效审计报告。

合规性审计 合规性审计分签证审计(亦称财务报表审计)和其他合规性审计两类,其中以签证审计为主。签证审计主要是对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联邦机构的财务报表进行检查和报告,并对会计系统进行评价。其他合规性审计主要检查下列内容: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内部审计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就审计目的而言,签证审计主要对被审单位的财务报表发表意见。其他合规性审计则对上面所述的审计内容发表意见。在开展签证审计时,审计署根据现行的专业标准和实务指南,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方式。审计重点放在风险领域,详细检查被审单位的财务报告系统及其内部和外部运作环境,然后再对影响各项财务信息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收集和分析审计证据,得出审计结论。

计算机审计 在澳大利亚,从70年代开始,被审单位逐步采用计算机技术来管理经济活动。幼年代以来电算化发展迅速。现在政府各部门都建立了计算机网络,用于预算管理和会计信息处理。国家审计署利用现代化通讯方式,一与财政部的财务信息中心进行信息交换。澳大利亚的计算机审计发展过程,基本上与被审单位财务工作的电算化过程相一致。自70年代初国家审计署开始进行计算机审计的探索,到80年代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至1988年以后,已全面开展计算机审计,可以说目前没有传统的手工审计了。在起步阶段,国家审计署的信息技术审计人员(即计算机审计人员)与财务审计人员是分开工作的。近两年,为了使各自取长补短,将部分计算机审计人员分派到各审计局中去,分派到各局中的计算机审计人员目前约35人。财务人员从合规性和效益性两方面开展财务审计工作,而计算机审计人员则协助财务审计人员验证被审单位所提供的电子数据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审计署设有独立的信息技术部门,即政策和开发处和信息技术处。前者根据各审计局的需要,提出审计技术和政策,战略和相应的软件开发要求,交给信息技术处,信息技术处负责开发,并负责推广应用,为财务审计人员提供培训。[page]

计算机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内部控制、数据文件和各部门正在使用的自行开发的会计软件,以及使用商品化会计软件的安装参数。由于审计力量有限,一般不会对会计软件进行审计,更不会对开发中的会计软件进行审计。但审计署根据审计法,“仍保留对会计软件进行审计的权限。至于商品化会计软件,不属于审计法授权的审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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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世界各国政府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外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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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2)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哪一日?(3)依合同法第74条、第55条规定,吴有无撤消权?(4)收条的认定,举证责任在谁?
<br>  你这个案子,我今天又认真分析了一下,确实比较棘手,我再谈谈我的理解吧,供你参考。 <br>  吴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吴某是否具有资格起诉要求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这是有争议的。我同事认为吴某不能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后面的一些列问题都不存在。 <br>  但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是一种例外,这里的第三人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所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可以选择主张:1,张、杨恶意串通,损害它的利益,该赠与合同无效;2、杨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吴造成损害,无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吴某是否具有宣告赠与合同无效的权力是关键!如果他没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自然应该驳回他的起诉;如果吴某有资格请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他就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赠与合同。 <br>  在这个案子中,无论是当事人、法官还是我,都受到了原告的误导。原告起诉只是要求确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只是作为证明吴某权利受侵害的证据使用。你们的债权债务之争已经由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且吴某和杨某之间的生效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同一个债务纠纷不能两次审理。吴某在执行阶段发现杨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他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杨某的财产即可。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只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既可:1、原告吴某是否具有请求法院宣告张、杨赠与合同无效的资格,即原告是否是适格。2、张、杨签订赠与合同是恶意串通的,即使是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你说过杨当时除了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法院审理完后,只需要作出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决。整个案子的两审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br>  1999年4月5日,吴某和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论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胁迫的行为,也不管调解书的计算是否有误,杨某签了调解协议就视为认可了欠吴某9.3万元这个事实,法律上认为杨某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并不干预。99年4月5日的调解书是由法律效力的,也是具有执行效力的。后面的诉讼中,没有必要在对已经经法院确认过的债权在举证的证明的道理。 <br>  这个案子肯定有些问题。比如,在执行阶段对政局进行鉴定、法院把证据遗失、低价变卖房产等等。最起码你可以从法院执行你房产是低价出卖为切入点维护你的权益,你看看法院在变卖房产的程序上是否有过错或者瑕疵。你看看一审的诉状中吴某提出的到底是什么诉讼请求?在你的讲述中,法院一审时撤销赠与合同,二审判的是撤销原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我说过,吴某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是有争议的,你可以打听一下你们当地的法院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可以帮助你判断。 <br>  现在在回答你今天提出的问题。1、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已经不重要了,因为99.4.5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所有的债权关系。2、依照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的规定,吴某向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55条的撤销权是另一回事情。3、99年9月30日吴某收到杨某9.8万元的收条虽然没有些年份,但结合证人的证词,按理说可以认定还款的事实。因为是杨某主张已经还了9.8万元,举证责任我认为在杨某一方。本案的问题可能是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楚。4、本案吴某主张的是张、杨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所议张、杨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吴某的利益才是关键,杨99年时有财产就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杨2001年有财产,吴某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也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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