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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要求更换人时,拍卖行能否同意?

2011-02-16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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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买受人是指在拍卖活动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将是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惟一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责任或反悔情况下,拍卖人才可以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行拍卖
买受人是指在拍卖活动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将是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惟一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只有在 买受人未履行付款责任或反悔情况下,拍卖人才可以将拍卖标的再行 拍卖。再行拍卖的,必须变更标的买受人。这是在拍卖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惟一变更买受人的情形。

在现行操作的拍卖活动中,常常会出现以下两种变更买受人的情况:

1.竞买人甲通过某拍卖行以100万元竞得别墅一栋,在以自己的名义付完拍卖款后,将该别墅转让(可能是时间紧迫的情况下代别人竞买或想将产权过户给亲人朋友)给了乙,在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未办理之前,买受人甲向拍卖行提出将买受人变更为乙的要求。

2.竞买人甲通过某拍卖行以100万元竟得别墅一栋,但后来发现该标的不如意,不愿付款及接受该标的。在不想拍卖人没收其竞买 保证金的情况下,自己找乙来买其已成交的拍卖标的,因此要求拍卖人将买受人变更为乙,由乙来充当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惟一责任人。

虽然拍卖方面的法律、法规未规定拍卖人在此方面有与买受人甲协作办理相关的义务和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上,不会有哪家拍卖行拒绝买受人甲的要求,坚决不给予变更而要采用二次拍卖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否则,就是在砸自己的饭碗。

正因为在《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方面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不同拍卖人中采用的操作方法也会不一样,这就在事后出现法律问题时埋下了一定的隐患。下面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比较普遍的操作例子:

1.拍卖人同意买受人甲的要求,将所有的拍卖手续资料以乙的名义重造一份。并将原甲的资料全部销毁。同时还要求甲当面出具一份更名申请。在表明甲方放弃标的权利方面,拍卖人握有甲方的更名申请的书面材料。在确定拍卖人与乙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拍卖人持 有整套的拍卖手续,应该不会带来隐患。但显然拍卖人与乙签署的全部材料不符合拍卖法规定之程序,因此在法律有效性判定上就有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果在甲方退回拍卖保证金后,乙方以其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回拍卖标的。拍卖人则处于被动地位。

2.另外一种作法是买受人甲出具乙的授权委托书,将自己改为竞买代理人,将买受人换成乙。竞买授权委托书同样会出现"后补无效"的可能。同样在甲方退回拍卖保证金后,乙方以其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回拍卖标的。拍卖人则处于被动地位。

此外拍卖人同意变更买受人的作法得不到拍卖标的委托人,特别是公物执行标的当事人的认可和支持,有买受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的嫌疑。税务部门也一定会反对这种作法,明显它规避了一道中间环节税。如果因买受人乙反悔而成为个案时,拍卖人很可能成为"众矢之的":委托人及税务部门都可能上门调查——有无恶意串通及协助逃税行为。

面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拍卖人能采用的一种方法,即坚决不做!这种有点生硬的服务方法肯定让拍卖人找不到市场。

"亡羊补牢"是拍卖人能选择的另一种较好的办法。这里说的亡羊补牢不是拍卖人对"打上门来"的恶人送点银两让他"歇歇气"。 而是要拍卖行业的同仁们,将这一老是躲躲闪闪的事抖落到桌面上来,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将如下规则写进有关法规性文件中:

"买受人在竞得拍卖标的后及标的产权尚未交付前(含司法裁定书未下达前),出于对标的不满意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买受人并自己找到下手买受人的,经拍卖人同意,可以变更买受人。"

"变更买受人的,下手买受人须出具竞买人同样的资料,并另签《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为拍卖标的惟一合法买受人,并按《拍卖成交 确认书》条款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来源:http://www.pm12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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