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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詹秀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01-20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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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丁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斌,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秀萍,女,1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丁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斌,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秀萍,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委会旧县村280号。
  委托代理人詹秀莲,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普自村33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贵,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詹秀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对私自强占集体的64丈土地、6平方丈秧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归还该土地;2、被告承担占用土地至今给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1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小组的成员。2004年3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各两本,载明被告分别耕种水田1.39亩和0.78亩。后被告管理耕种上述田地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耕种的土地系其强行霸占,但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持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中记载的被告耕种水田面积实情相悖,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持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农业税纳税登记证系非法取得,故原告所诉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家三人的承包地位于河内的1.5亩土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就强行耕种河外的0.78亩耕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2、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实为农民负担监督卡)就确认被上诉人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秀萍答辩称:2004年上诉人将争议的土地分配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上记载的1.39亩土地在河内,与另一份《农业税纳税登记证》上记载的0.78亩不在同一地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上诉人家三人的承包地为河内的水田1.5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诉争的0.78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诉争的0.78亩土地系上诉人的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应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应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农户基本情况登记本》和《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又否认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承包了诉争的0.78亩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侵占河外0.78亩土地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该集体所有的该0.78亩土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负有经营、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却从2004年起耕种诉争土地至今,说明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期间负担了一定的义务,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詹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归还其侵占的河外0.78亩的土地;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富民县大营镇旧县村民委员会旧县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詹秀萍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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