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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3-02-20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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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党的富民政策忽如一夜春风吹遍神州大地,广大农民种田的积极性空前高涨,远离家乡的人们又纷纷回到曾经阔别的土地继续耕耘那古老而又新奇的梦想。耕者有其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基。可年过五旬的农...

  党的富民政策忽如一夜春风吹遍神州大地,广大农民种田的积极性空前高涨,远离家乡的人们又纷纷回到曾经阔别的土地继续耕耘那古老而又新奇的梦想。

  耕者有其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基。可年过五旬的农民老杨却不知道自己的根基在哪里,自己该将致富的种子撒向何方?

  1993年10月14日,老杨和同组另一村民共同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分别承包了25.7亩和34.3亩湖田。合同约定:“承包期为连续使用,到村组调整之时,随组内调整。……上交额每亩15元,随国家公粮增减变动。”此后上交额逐年增加。老杨家庭困难,妻子死得早,上有多病的老母,下有一双儿女,本身又不善经营,因此欠下一些债务。1998年长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农业严重欠收,许多承包人将湖田大面积抛荒。次年老杨只在4亩左右的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其余也抛荒了。时村民小组长找到老杨的儿子说明其欠上交费用的情况,其子认为老杨不宜继续承包。1999年底,村委会决定联系他人承包抛荒地。2000年1月20日,村委会与另一村民杨甲签订湖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老杨的25.7亩在内的60亩土地。同日,杨甲又与邻村的杨乙签订了转包协议,将60亩地转包给杨乙经营。杨乙自当年起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与此同时老杨将田边的简易房屋卖给他人并伐掉所栽的树木后回到自己的老房子居住。

  党的富民政策出台后,老杨多次找村委会,想要回自己曾经承包的25.7亩湖田,都遭到拒绝。老杨遂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没有结果。

  2004年11月5日,无路可走的老杨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到法庭,诉称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不断增加承包费用,加之遭受98年洪涝灾害,农田欠收,家庭确实困难,无力交清税费。而村委会以欠费为由强行收回承包地,自己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得到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村委会与杨乙签订的湖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恢复与自己的25.7亩湖田承包关系。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历欠农田承包款未交清。村委会并非强行收回原告承包地。是其子提出不让村里给田原告种了。在原告承包田抛荒的情况下,村委会才与杨甲签订合同。当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人弃耕抛荒的,村委会完全可以解除合同。且自 2000年1月起距今已有数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湖田已承包给他人。现原告见农民负担减轻,种田有利可图,才打起田的主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杨甲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处于长时间的抛荒状态,原告不能证明已全部、合理地利用了土地资源,依据当时规定,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卖掉住房、砍伐树木等一系列行为证实了原告知道村委会与杨甲签订了合同,而且在随后三、四年里,原告没有向村委会、杨甲或者杨乙提出过异议,这说明原告对村委会与杨甲签订的合同和村委会终止与自己的合同是认可的,尽管村委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依照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看,村组有权对土地进行必要的调整,且当时承包地已经抛荒,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当时政策,并不违法。原告依据现有的政策,要求恢复业已消灭的承包关系,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杨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诉讼费,中级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老杨当然不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村委会无权随意终止承包合同。况且到目前为止,村委会无证据证实解除合同通知过他本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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