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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滥收费用

2014-12-24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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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长春XX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要求检车用户必须同时交纳安全检测费、环保检测费和拓号费,否则拒绝为其检车。拓号费收费标准如下: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对每台机动车收取...

  长春XX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要求检车用户必须同时交纳安全检测费、环保检测费和拓号费,否则拒绝为其检车。拓号费收费标准如下: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对每台机动车收取10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对每台机动车收取2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XX公司共向41783个进行检测的机动车用户收取拓号费453060元。

  2013年6月30日前,XX公司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向每台机动车的用户收取安全检测费85元,其中含尾气排放检测费5元。但在实际安全检测过程中,XX公司并未进行尾气排放检测,5元尾气排放检测费属于只收费不检测的费用。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XX公司共向23001个进行安全检测的机动车用户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115005元。

  上述拓号费和只收费不检测的不合理收费共计568065元,扣除拓号条成本83926元及交税31811元,XX公司共获违法所得452328元。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查明,XX公司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计量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及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等许可文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作为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XX公司是具有“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指定的经营者”。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313号)的相关规定,长春市工商局认为,XX公司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时,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但实际并未进行检测的行为,构成滥收费用行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工商机关对XX公司不合理(重复)收取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费并强制收取拓号费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

  长春市工商局认为,XX公司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过程中,强制要求用户必须交纳拓号费,并重复收取检测费用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违反了《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六)项“对抵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已构成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

  依据《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长春市工商局责令XX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52328元,罚款55万元。

  随后,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长春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 析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3年施行的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具有公用企业滥收费用和被指定的经营者滥收费用两种违法行为。只有正确区分相关行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在此案中,XX公司强制收取拓号费的行为构成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服务的行为。其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检测过程中需当场拓号。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检测规定的相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中,没有关于拓号费的规定。拓号只需在检车场当场完成,验车人可以选择自己完成、委托他人完成或委托检测场完成。但是,XX公司硬性规定并直接收取拓号费,构成了利用独占地位限定验车人接受XX公司指定自己提供的服务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工商机关在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关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可能具有双重身份的规定时,只有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被指定经营的是其他竞争性市场的产品或服务,才属于双重身份,既是制定者又是被制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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