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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截留单位工程款不当案

2010-08-25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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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1,黄某原系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与单位有借款、工资待遇等经济纠纷,并持有关联公司的股权,因未协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将公司工程款10万元收取后截留自用,在离职时不说明,后被公司发现并控告涉嫌职务侵占,被迫投案自首、退出10万元。2,公安机关以黄

  [案情简介]

  1,黄某原系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与单位有借款、工资待遇等经济纠纷,并持有关联公司的股权,因未协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将公司工程款10万元收取后截留自用,在离职时不说明,后被公司发现并控告涉嫌职务侵占,被迫投案自首、退出10万元。

  2,公安机关以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我所律师对此定性提出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律师申诉意见书,认为,建筑公司向黄某借款10万元未还,有借据原件为证,其老总擅自转让关联公司黄某名下的股权,亦无意支付对价,双方存在经济纠纷,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我所律师提出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但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遂改变定性,于11月4日按较轻罪名挪用资金罪起诉法院,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4,鉴于黄某自愿认罪,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我所律师建议黄某继续认罪,争取缓刑获释。11月17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尽管对挪用资金罪名持有异议,但为了争取早日获释、避免诉讼程序亢长,我所律师作有罪辩护(如作无罪辩护可能不成功并将适用普通程序),但坚持说明黄某与公司经济纠纷未决等,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这一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5,11月20 日上午,法院作出判决,判处黄某挪用资金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黄某已于判决当天被释放。

  6,其他相关案情,欢迎浏览参考我所网站《重要案例》专栏<<因与公司经济纠纷截留工程款 被控职务侵占不成立改按挪用资金起诉>>,相关链接:http://www.kunlun.sh.cn/article.asp?articleID=987。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9 ) ×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 1974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堪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江苏省姜堪市××镇××村十组××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 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刑诉[2009] 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page]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黄×利用在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上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取走,后归个人使用,直至同年6月案发。

  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证人谢××、陈××、朱××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本案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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