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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杞麓湖管理条例

2012-12-27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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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通海县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通海县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杞麓湖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通海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条 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扩大湖容量,增加蓄水量,防治污染,增强湖泊功能。

第四条 杞麓湖最高蓄水位为1797. 6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94. 25米。杞麓湖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杞麓湖水域及湖堤外坡脚线以内的湖岸为杞麓湖管理范围。湖堤外坡脚线由通海县人民政府勘定,并设立界标。杞麓湖集水区为保护范围。在杞麓湖的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护治理杞麓湖的资金,除收取应缴纳的资源费外,地方财政要列入预算,拨出专款,给予扶持。

第七条 通海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杞麓湖的主管部门。杞麓湖管理机构,归口通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杞麓湖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三)按照杞麓湖最高蓄水位及最低运行水位的规定执行水量调度计划,管理落水洞泄洪闸;完成年度清淤计划;

(四)办理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确定封湖禁渔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垂钓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行使水政、渔政的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秩序;

(六)办理通海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杞麓湖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通海县公安局杞麓湖水上派出所负责杞麓湖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九条 通海县各有关职能部门及沿湖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杞麓湖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杞麓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通海县人民政府会同玉溪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通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杞麓湖水量调度计划和清淤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杞麓湖管理机构负责营造杞麓湖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

通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加强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管理。通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宜林荒山应统一规划,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三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原已建成的项目造成杞麓湖水质污染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造成杞麓湖水质污染的城市生活污水,由通海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杞麓湖管理范围内兴建污染水质及缩小湖面的一切设施。禁止向注入杞麓湖的河道和杞麓湖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铅、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物质向水域排放,倾倒或埋入湖滩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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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管理条例
查看以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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