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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2-12-27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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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

  “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30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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