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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5-01-27 20:15
导读: 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

  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这是一条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具体规定了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本条规定的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

  在过去,一些养殖场、饲料厂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就是这个项目在建设之前没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过往的做法是,政府部门发现之后,要求企业限期补办手续。如果企业补办了,就不用承担任何严重后果,没有补办才能进行处罚。新《环境保护法》取消了限期补办,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经法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不论该项目建设本身是否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都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否则,按照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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