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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探析

2012-12-19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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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文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文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案件。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相应地,基于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被给予特别的关注。现已颁布实施或经修改后正式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贯穿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精神,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制度层面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见得,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不限于惩戒,而是希望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的措施,最终使其复归社会,重新获得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的机会,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运行状态。

  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列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

  从案件特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以侵犯财产型犯罪为主,其中多涉及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罪名。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案件为例:2005年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12起,其中盗窃罪116起、抢劫罪91起、故意伤害罪35起、寻衅滋事罪21起,共占案件总数的84.29%;2006年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53起,其中抢劫罪89起、盗窃罪77起、故意伤害罪53起、寻衅滋事罪4起,共占案件总数的88.14%;2007年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87起,其中抢劫罪71起、盗窃罪38起、故意伤害罪35起、寻衅滋事罪11起,共占案件总数的82.89%。与成年人犯罪相比,犯罪的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不成熟,一般恶习不深,多是受到社会上诸如应试教育、问题家庭乃至直接侵害等不良风气、环境的消极影响,加之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不力,从而使得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难以得到及时、正确的引导,爆发偶然犯罪或者冲动犯罪。实证研究表明,“先受害,后害人”已经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另一大突出特点,也正是这一特点决定了对未成年人适宜施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page]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协调运作从宽刑事政策与从严刑事政策,不断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侧重运用从宽刑事政策,充分保障人权,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营造宽松、理性、祥和的社会氛围;通过合理运用从严刑事政策,惩治犯罪,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3] 可以见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基础是“宽”与“严”的区别对待,而“济”则是其运行的保证,即以平衡和协调的方式,保障从宽与从严两种手段的有机统一、良性运转。

  有学者提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在于对现实的破坏,而在于对整个国家未来的影响。[4] 这是由报应刑理论向目的刑理论转化的表现,是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问题上的价值选择,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的理论基础和前提。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更多地体现为从宽的政策倾向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方针,这也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结合其生理和心理的特点,采用区别对待的方式而作出的理性选择。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现行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刑事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连接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纽带,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即指为确保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公正、有序地进行,而制定的一系列程序和制度,所形成的有机整体。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68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予以确认和完善,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中的规定,体现了现行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下文将就其中的特殊程序性保护制度予以总结和评析:[page]

  (一) 专人办理和分案处理制度

  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分案处理制度,都从办案程序设定的角度体现了区别对待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第5条和第23条是这两项制度在操作层面的重要法律根据,具体内容为:“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大都很好地落实了专人办理和分案处理制度。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仅向全社会开通并公布本院未成年人心理及法律问题咨询专线,在互联网上开辟关于未成年人法律维权专栏,而且设立公诉三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专案专办”,在办案中贯彻“寓教于诉,诉教结合”的原则,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回访制度以及犯罪情况信息上报制度,更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能,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诉讼权利。

  (二) 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上述辩护制度进行了扩充,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将审判阶段以法院为行为主体的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到以检察机关为行为主体的审查起诉阶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是,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笼统,导致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来进行[6],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结合司法实践不断进行细化和完善。[page]

  (三) 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办案的必经程序。《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和第17条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的特殊保护性主要体现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可以见得,这些规定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操作层面的具体体现。

  (四)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情会见制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负责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实施亲情会见制度的前提是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实施的基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实施的目的是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思想的转化,通过亲情感化帮助其认罪伏法,以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目前,这一制度在检察实践中得到了较好地运用,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 完善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的建议措施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制的创设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相较而言,世界上很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而我国的未成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只有20年的历史,故在一些方面显现出了一定的不成熟性,仍有尚待发展和完善的空间。针对这一现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发展完善:

  (一) 构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起诉裁量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起诉裁量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但是由于对嫌疑人个人情况的考虑强调不足,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基于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可以根据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奉行的“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起诉”这一刑事政策,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起诉裁量制度,包括: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标准;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中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察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悔罪表现等,必要时进行心理测试,全面评估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审查其接受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进而保证对其适用不起诉的适当性;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起诉裁量权被滥用;健全帮教制度,充分调动家长、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等多方面的力量,加强对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回访和考察,确保其实现真正的回归转化。[page]

  其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主要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有所体现,如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授权,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及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且有帮教的条件下,为了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目的,暂时不将其提交法院审判,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7]旨在调动司法机关、社区、学校和家庭各方面的力量,从不同的切入点、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法教育和引导失足未成年人。从各国实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机制中推行暂缓起诉制度,辅之以相关的配套措施来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建立社区、学校或有关机构成立的关护组织、落实帮教制度,能够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 推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制度

  所谓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指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减少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率。[8]

  目前,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一规定体现了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但仅限于适用缓刑的建议,尚未形成制度化体系。

  (三) 注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两简”程序的适用

  “两简”程序的适用,即适用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9]《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3条规定:“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基于更好地达到查清事实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还是应尽可能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选择,更倾向于减少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而公诉人参加庭审活动更利于控辩双方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使案件调查和法庭辩论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从实质上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与此同时,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在审理完毕之后专门增设法庭教育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危害以及如何改正作出分析,促使未成年人从内心深处反省,减少抵触情绪,更有利于其自我改造。[page]

  (四) 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式。具体来讲,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并经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重新整合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使被害人得到补偿、生活恢复常态,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10] 在北美、欧洲的一些国家,恢复性司法理念最早即被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其理论基础是“横平”与“修复”,“横平”是指未成年司法制度的运作应兼顾社会防卫、补偿被害人以及发展未成年人负责能力等三项功能;“修复”则是相对于报应的观念,认为未成年司法之目的不在于处罚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而在于修复该行为对被害人、未成年人及社会造成的创伤。这一理念对于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便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现方式之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道歉、赔偿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心智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犯罪偶发性较大,且主观恶性较小,运用这一由各方利害人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对症下药”,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加害人认识错误,吸取教训,达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则能迅速恢复和整合社会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善良风俗,有利于减少对抗、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11]

  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创新性的制度,刑事和解的适用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探索实施。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等基层检察机关已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成功地适用了刑事和解[12],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更好地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从而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协调统一,充分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吴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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