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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难有效保障公民平等就业

2012-12-19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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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虽然我国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规定,但现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从反就业歧视的领域看,现行法律

  虽然我国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如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规定,但现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首先,从反就业歧视的领域看,现行法律中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太窄,以致很多歧视可以大行其道。劳动法只规定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领域的歧视。在劳动法以外其他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扩大了保护领域,如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对残疾人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健康等方面的歧视加以禁止。但我国现实中一些相当严重的就业歧视现象仍没有法律明确禁止,如身份歧视包括户籍和地域歧视,体貌特征如身高长相等歧视。这些都需要立法明确列入禁止的范围。

  其次,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反就业歧视的规定基本上是一些权利性的宣告,缺少程序上的保障和实施机制。如法律在女性平等权利和残疾人平等权利的宣告性保护方面相当全面,但就是这两种就业歧视仍无所不在、而且明目张胆。这表明我们现有反歧视法律是没有效的。造成这种有法不依情况的原因,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如歧视女性是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严加禁止的,但当有关单位明目张胆地拒绝雇用女性的时候,受害者除了向有关妇联机构投诉外,没有别的办法。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也规定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些法律责任的条款,但是,当一个政府机关违反了该法第23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出现拒绝录用妇女的情况时,受害妇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虽然该妇女可以向妇联投诉,但妇联不是一个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投诉是没有效的。受害者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机关的歧视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劳动法和民法也没有规定对私营机构的歧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当一个私营企业公然歧视拒绝雇用劳动者时,是没有法律途径可以救济的。如果在雇用期间有歧视行为,也只能以劳动合同纠纷的名义提起劳动仲裁劳动诉讼,而不能以受到就业歧视为由提起诉讼。所以,尽管我们有那么多的部门法都宣告了那么多不能歧视的权利,却没有一条途径能有效地保护和救济公民的权利。平等权在法律上还是一项不可诉的权利,就是当前反歧视法律制度最大的问题。[page]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反就业歧视领域的基本法律,针对当前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就业歧视的概念,建立反歧视的专门机构,同时规定救济措施和救济机制,以真正保障劳动者遭受就业歧视后能够获得有效救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平等机会委员会,主要受理劳动者的申诉案件,对劳动者遭到就业歧视以后进行救济。

  相关资料

  我国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制度

  第一,宪法确立平等权原则。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实行平等保护和反歧视的一般原则,在这项一般原则下,宪法还确立了平等和反歧视的四大原则,即政治权利的平等、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宗教歧视、男女权利平等。

  第二,劳动法禁止就业歧视的三项规定。劳动法规定了平等保护的一般原则,“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具体规定有三方面:禁止变业机会歧视、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禁止工作待遇歧视。

  第三,2005年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修订中大大强化了反歧视和促进平等的规定。该法第2条对平等作了一个全面的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把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并要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该法作了五项对妇女的平等保护权利:平等的政治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平等的人身权利、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法律还规定了大量的积极措施以保证残疾人的平等就业权。具体有:促进就业的积极措施、优惠扶持创业的积极措施、特殊保护的措施等。

  第五,2007年8月颁布实施的就业促进法把“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把“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及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作为法律追求的目标,规定了五种情形的就业歧视,分别为性别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民族歧视:“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残疾人歧视:“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健康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农民工歧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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