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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行政权力

2014-07-09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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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比起其他法律而言,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其中许多重要概念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界定,尚需作深入的学术探讨,以形成比较清晰的认识,为司法、行政活动提供参考标准。《反...

  我国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比起其他法律而言,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其中许多重要概念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界定,尚需作深入的学术探讨,以形成比较清晰的认识,为司法、行政活动提供参考标准。《反垄断法》规制的三种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本文将讲述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的相关知识。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在第十七条做了列举式定义,规定了六种具体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

  (1)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谋取现实的远超出合理利润的暴利的行为,例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明显以排挤竞争对手为主要目的的行为,例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

  (3)其他超出理性商人基于正常逐利目的所可能采取的行为范围的行为,例如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上述第2种和第3种情形有些交叉,但不能完全相互包含或替代,因为其侧重点有所不同,第3种情形主要指那些排除或限制竞争目的不明显,但一个理性的逐利的经济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一般不可能采取的行为。应当指出,有些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以上数种情形,例如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其目的既在于谋取分开销售时不可能获得的利润水平,也在于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多数情形下使用了“正当理由”这一限定条件。普遍认为,所谓“正当理由”,在反垄断法意义上,首要的检验标准是经营者维护既有合法经济利益和正常增长的需要。例如:

  (1)当企业库存长期滞销,企业以低于成本价处理存货并将所得资金用于新产品开发或满足企业运营的其他需要,就属于企业经营所需的正当行为。但是如果将所得资金用于继续生产被低价出售的商品,则该行为显然不是出于获得流动资金的正当目的,而是涉嫌打压市场,打压竞争者。

  (2)其次,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属于正当理由。例如当经营者善意地认定交易相对人缺乏信用或资力、可能导致违约时,拒绝与其交易就属正当。

  (3)再其次,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需要某些符合特定技术标准的产品或服务作为支持才能保证其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使用时,限定交易就属正当。

  (4)再者,如果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各个组成部分在性能和功用上相互配合,如若拆分各模块就不能独立提供有意义的应用,或者拆分经济成本过高,则作为整体销售就属正当;反之,如果可以拆分成独立的功能模块,且至少其中一个模块市场上还有其他供应商时,捆绑销售就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搭售。最典型例子是微软的视窗系统与IE浏览器的捆绑。目前很多国家都因此对微软提出了反垄断调查。我国理论上也可基于反垄断法对此开展调查。

  (5)另外,如果考虑到商业关系的稳定性和发展前景等商业因素,而对目前似乎“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有差异的交易条件,就属正当。此处关键是界定“条件”的范围。如果将“条件”无限扩大化,则不可能有条件完全相同的两个人,或者在两个人条件完全相同时不可能有正当理由实行差别待遇。因此,对“条件”必须有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在此认为,此处“条件”仅指交易相对人提出的客观交易条件,如拟购商品数量、付款期限、担保情况等,即除了一项主要条件(主要是价格)之外的所有其他合同条款和条件。至于交易相对人的主体条件,如规模、地域、资信等,则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而是可能导致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范畴。

  滥用行政权力

  除了规制经营者的三种垄断行为外,《反垄断法》还对行政机关及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行为有所规范。《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五章各条则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六大类具体情形,这六大类行为都涉及“滥用行政权力”这一概念,因此有必要深入讨论其含义。

  应当认识到,在我国目前的政策环境中,并非所有行政机关做出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都构成反垄断违法行为,例如国家的专卖政策、对重要行业的国有垄断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因此,第三十七条前半段“滥用行政权力”是构成反垄断违法的独立条件,而不能为后半段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 这一标准所吸收。

  那么,究竟何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行政权力呢?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制度的国家赋予行政部门的职责有所不同,全球并无统一的行政权力界定。而且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形复杂多样,除了做出一个概括式定义外,很难做列举式定义。这个概括式定义就是:滥用行政权力即不按行政权力的宗旨、目的、界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通常认为,在与竞争相关的领域,行政机关可以对某些国民经济的重点行业实行国有垄断或专营,对那些有关资源、环境和消费安全的行业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和行政许可制度,或者对某些行业实行特别优惠和扶持政策。但是我们可以注意到,所有这些行为都属于事前资质性条件的设置,不是对经营主体的既有市场地位的直接干涉。即使是行政许可,例如3G牌照的发放,看似是针对有限的具体的经营者,但也只是经营资质的管理,而不是推荐或强制市场使用某个具体主体的产品或服务,从而直接干涉其市场地位。这是与行政权力的性质相符的,因为行政权力是公共权力,不能用于为特定个体谋取利益。如果行使该权力可能会造成不同个体利益出现差异,则权力行使必须限定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整体福利所必需的限度内。从这一原则出发,经营资质的管理和产品与服务标准的设定也许是必要的,但直接推荐或强制使用具体经营者的产品则与行政权力的性质不符,如果有此行为就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是滥用行政权力的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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