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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及其规制(二)

2010-03-1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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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门作出规定,共包括六条,可分为四类。滥用行政权力,对外设卡的行政垄断行为鉴于实际情况及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总结,我国《反垄断法》对此种行为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和表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门作出规定,共包括六条,可分为四类。

  滥用行政权力,对外设卡的行政垄断行为

  鉴于实际情况及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总结,我国《反垄断法》对此种行为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和表述。其中包括以下三种:

  1.妨碍商品在本地区自由流通的设卡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种行政垄断行为表现为:(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收费项目设定权、收费标准确定权以及商品质量标准、检验标准、认证标准等设定权和行使权,均应反映公共权力的重要本质,即只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以正当、合法、合理为依据和原则。某些行政部门以维护地方利益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实际上损害着社会主义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从根本上也不利于本地区的市场培育和健康发展,因而是应受法律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垄断行为。

  2.妨碍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的设卡行为。《反垄断法》第三十五条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所谓的市场经济,在形式上必须是开放的,在内容上应该是自由的,在实质上是法治的。在国家统一的法律和监管条件下,经营者享有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往往不是直接表现为禁止性的排斥或限制,而是通过给予本地经营者多方面的优惠或大大抬高外地经营者进入的门槛的方式,达到垄断的目的和起到垄断的作用。

  3.妨碍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投标的设卡行为。在广义上,也可以将妨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视为上述妨碍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的设卡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招标投标活动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独特性,鉴于国家为此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而产生的法律性,《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作出专项规定,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page]

  招标投标活动存在的意义是通过竞争产生效益。而广泛的参与、竞争规则的公平、程序的透明,是保障招标投标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为此,我国相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作了一系列明确的要求和规定。行政垄断行为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原则和要求,即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公开信息等手段妨碍正常的招投标活动,同时又触犯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上述第一类行为的典型特征是地方垄断,即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维护地方利益所从事的一系列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在《反垄断法》颁布施行之前,我国已有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反垄断法》的施行,将进一步引起地方各级政府的注意和重视,有利于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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