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竞争条款2.限制性行为(与价格有关的合同条款、拒售搭售、歧视性行为、和透明度义务)3.滥用经济依赖地位(例如:拒售、搭售、歧视性价格条件、仅仅以合作伙伴不接受不公平商业条件为理由而断绝已经建立的商业关系)反竞争行为的宏">
法律知识

反竞争行为的微观经济方面

2011-04-02 09: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反垄断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反垄断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style="margin-bottom:6px;">1.非竞争条款2.限制性行为(与价格有关的合同条款、拒售搭售、歧视性行为、和透明度义务)3.滥用经济依赖地位(例如:拒售、搭售、歧视性价格条件、仅仅以合作伙伴不接受不公平商业条件为理由而断绝已经建立的商业关系)反竞争行为的宏
style=" margin-bottom:6px;">

  1. 非竞争条款

  2. 限制性行为(与价格有关的合同条款、拒售搭售、歧视性行为、和透明度义务)

  3. 滥用经济依赖地位(例如:拒售、搭售、歧视性价格条件、仅仅以合作伙伴不接受不公平商业条件为理由而断绝已经建立的商业关系)

  反竞争行为的宏观经济方面:在该领域,法国法主要受到了欧共体竞争法的直接适用性原则制约。同时,从立法层面来看也直接吸收了欧共体法的概念体系和逻辑思路。

  {请注意}:而就共同体法而言,它仅仅将竞争的宏观经济层面纳入了视野,因为只有达到宏观经济规模,才能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经济活动。

  学说之二:

  Michel Pédamon教授认为,目前法国竞争法由三个要素构成:

  首先是一个原则:自由竞争。而该原则涉及到反对如下两类危险行为的侵害:

  一方面,反竞争的行为和操作。是指那些侵害竞争的正常运作、也就是说竞争的一般机制发生作用的行为和操作。根据法国1986年竞争法令,分为两类:法令第3章反竞争行为(pratiques anticoncurrentielles--包括通谋行为/或曰卡特尔协议、滥用优势地位、滥用经济依赖地位)和第5章反竞争操作(opérations--指企业的结合/合并行为)。

  {请注意}:作者将欧共体竞争法划入了这一部分。而共同体竞争法区别于成员国竞争法的一点是基于其特殊的目的性(即不仅仅追求竞争效率,更注重建设一体化的共同市场),而将本身分为2类规范:对企业的规则和对国家的规则。前者包括通谋、滥用优势地位和结合控制规范;后者是为了防止国家干预导致的维持一种违背共同体基本条约规定的反竞争状态,它包括国家的公共补贴、国家在商贸领域的垄断和公共企业垄断。

  “反竞争的”行为和操作包括的两类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影响了竞争一般机制发生作用、产生了宏观经济上的后果。而法国法根据反竞争行为和反竞争结构的理论划分对上述两者作了不同处理:对反竞争行为,管辖权完全属于一个专门的竞争执法机构“竞争委员会”,该机构的司法决定严格依据竞争法的规定作出;对反竞争结构的控制即结合/兼并行为的规制,竞争委员会只不过是个咨询性机构,决定权最终属于主管经济的部门和该部部长,其决定不仅要参照竞争法的规定、而且要考虑到经济的、社会的甚至是政治的“适当性”(opportunité)作出。

  另外一方面,那些侵害竞争的正当性,即侵害竞争参与者利益的行为。

  {请注意}:作者在这一部分中包含了两类行为:

  其一、1986年法令第4章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pratiques restrictives),它们大多已经被非刑罚化了;

  其二、主要长期以来由判例所形成的传统上的“不正当竞争理论”涵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世纪以来法国法院一直致力于把经济竞争方式加以道德化。法官们对某些工商业者给其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正当商业行为进行处罚。判例中,在缺乏成文法的情况下法官们允许被害人基于普通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提出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其基础是民法典第1382、1383条(侵权、准侵权行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

  这一点与我国专门制定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法国法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职能基本上是法官根据民法典的正当性原则,通过司法判例履行。当然,有些部分逐渐出现了相关立法予以成文法化。

  2类行为的共同点:首先,都违背了企业在商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良好商业道德规范”,并成为导致其他经营者损害的一个原因。再者,都属普通司法机构管辖、而非专设的竞争执法机构。

  “限制竞争行为”本来(1945年以来--1986年法令前)是属于个别的反竞争行为(与被称之为集体的反竞争行为即1986年法令中的“反竞争行为”相对应),通过1986年法令转变为“限制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所危害的是竞争机制本身;而限制性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单个竞争者的个体利益,普通司法机构基本上是将后者限定在民事领域内处理。

  对该类行为的预防性规定:

  -规定了职业关系中的透明原则:前合同阶段的透明--公告价目表、一般销售条件;后合同阶段的透明--向购买者出具发票。

  处罚性规定:

  -构成刑事违法的限制性行为--蚀本转售、强定价格、伪商业行为(后者是指如下2类行为:1/野蛮销售:指任何人使用国家、地方公权力和它们的公共机构,在违反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2/协会或者合作社组织超出其章程规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构成民事违法的限制性行为--歧视性商业行为、拒售、搭售。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是不明确的,常常会与相邻的术语混淆。除了其与违反非竞争合同的竞争、知识产权法的假冒行为之外,重点是它与违法竞争的区别。

  违法竞争是指违反法律或条例的禁令的竞争行为。有些原本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成文法化之后,就转化为违法竞争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两者的混用现象。

反垄断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7928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反垄断法律师团,我在反垄断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问
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作为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和竞争活动的裁判。   如果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交易,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就是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从而使其指定的经营者处在了不正当竞争的地位。   二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国务院在2001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的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颁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或者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网 在线
7x24小时在线 平均5分钟响应
继续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