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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规定

2013-02-17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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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如: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我国对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一、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

  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五、对虚假宣传行为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

  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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