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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A公司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01-27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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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21层。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济涛,海尔集团法律中心职员。上诉人(原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21层。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济涛,海尔集团法律中心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园海尔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济涛,海尔集团法律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国郑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尔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园海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五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广告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空调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空调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尔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五洲广告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尔空调器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信空调公司答辩称:1、两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不正当竞争诉讼,而被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于法有据,两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尔集团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核实,海信空调公司起诉的事实是: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和海尔集团公司于2001年5月3日在《青岛晚报》上发表了题为《海尔空调岛城销售火爆,一季度市场占有率高居榜首》的文章,该篇文章在没有任何事实数据支持的情况下,虚假宣传海尔空调在青岛市2001年一季度的市场占有率名列第一,贬低了海信空调器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海信空调公司为此提供了载有该篇文章的《青岛晚报》作为佐证。[page]

  另审查核实,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有该两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

  本院认为,海信空调公司起诉的是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和海尔集团公司在《青岛晚报》上发表内容虚假的文章,贬低了其海信品牌空调器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被诉的三家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山东省青岛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虽在各自的上诉状中称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本院审查过程中,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各自陈述了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即该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北京市和安徽省合肥市,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以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两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北京市和安徽省合肥市的事实。海尔空调器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一份合肥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试图证明合肥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就是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但是,由于合肥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海尔空调器公司的办事机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即使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的主张成立,也不能排除原审法院依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其管辖的地域内而对本案的管辖权。

  原审裁定将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误写成“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五洲广告公司、海尔空调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五洲广告有限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天平

  审 判 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page]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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