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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2010-01-11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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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时间:2002-08-27当事人:朱光瑞、钟廷森法官: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44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8-27 当事人: 朱光瑞、钟廷森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441号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高民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廷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纾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铁,北京市纾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盛建材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百善乡泥洼村。

  法定代表人朱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分社,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景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盛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胡铁,北京百盛建材集团(简称百盛建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百盛公司与百盛建材集团先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了各自的企业名称,故双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及假冒。百盛建材集团注册并使用的“北京百盛建材集团”是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百盛建材集团不构成对百盛公司企业名称的盗用及假冒。百盛公司举办的百盛购物中心在百盛建材集团注册登记时已经在北京地区零售行业中占有较高的销售比例并在北京地区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双方从事的行业不同,百盛建材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百盛公司提供的服务也不同,双方的经营场所、消费对象、经营渠道均存在相当大的区别。由于上述差别,百盛公司对百盛建材集团的企业名称会造成公众混淆一节应负举证责任,但百盛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其关于百盛建材集团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对百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未发现百盛建材集团单独使用“百盛”字样对外销售及宣传,故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百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是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并经合法注册,因而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第二,对驰名字号(商号)应当给予更多的保护。第三,上诉人是“百盛”字号(商号、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人。“百盛”自1987年由马来西亚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拥有和使用,既是商号又是商标,且是国际驰名商号(商标)。该公司于1993年许可“百盛公司”(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与马来西亚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使用“百盛”作为字号。故本案上诉人是“百盛”商标和字号的合法权利人之一。第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百盛”商标侵害的请求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属漏审漏判。被上诉人百盛建材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百盛公司于1993年10月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出租、管理展销商场、写字楼;经营客房、餐厅、彩印冲洗、美容美发、健身、娱乐设施、康乐中心、商务服务中心、购物中心、开展送货服务;从事与上述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1994年3月百盛公司所属的从事零售业的百盛购物中心开业,在此后11个月的时间内,百盛公司在多家媒体为百盛购物中心做了十余次广告。

  被上诉人百盛建材集团于1995年1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注册申请,“北京百盛建材集团”是申请书中企业名称的四个选择中的第三个。百盛建材集团的经营范围是:石棉水泥小波瓦及其配套脊瓦、纤维水泥加压板、吸音板、装饰板等建材产品。同日,“北京百盛建材集团”的企业名称被核准注册。1995年4月26日百盛建材集团在北京市昌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主营建筑材料制造(不含水泥),兼营销售建筑材料。1997年换发新照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制造建筑材料(不含水泥)、销售建筑材料。1999年百盛建材集团的百兴牌纤维增强硅酸钙板被建设部列为该年度住宅建设推荐产品。

  百盛建材集团在其厂房围墙、厂房楼顶上标示有“北京百盛建材集团”字样。未发现其有单独使用“百盛”两字对外宣传及销售产品的行为。

  百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费用160元。

  二审期间,百盛公司提供了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开店的目录、在马来西亚开店的目录及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介绍等补充证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是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情况,而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百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部分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百盛建材集团《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换照后的副本复印件、企业商品获奖情况、调查取证票据;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开店的目录、在马来西亚开店的目录及百盛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介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企业名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对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直接作出判定。上诉人百盛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百盛公司即对“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百盛”字号在其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其可以基于上述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百盛建材集团的企业名称系经北京市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百盛建材集团享有对该企业名称的专有使用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与字号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为宗旨,基于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禁止混淆等原则进行处理,而并不一定以相关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从事同一行业为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page]

  在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时,不能仅将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部分,字号相同或近似也可能造成市场混淆。但百盛公司应对百盛建材集团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足以引起公众混淆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百盛公司与百盛建材集团生产的产品和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因此,百盛公司应当就其企业名称或商号的区别性或显著性、知名度,包括企业的规模、广告宣传等方面,及百盛建材集团的企业名称或商号在公众中引起实际的混淆或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提供充分的证据。而百盛公司仅提供了在相关时间内为其所属的百盛购物中心所做的广告情况。故百盛公司就上述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百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判决前所作出的对诉讼请求的书面确认中均已明确表示撤回对商标权利的主张,所以一审法院对商标一节未予审理,百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审漏判的主张不能成立。百盛公司提出的要求认定“百盛”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判定百盛建材集团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百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131元,均由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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